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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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易字第1號原告 梁綉菁 被告 林曉照 訴訟代理人 顏寧 律師複代理人 房佑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紅線違規停車。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閃煞不及,撞擊A車左側車尾(下稱系爭事故),B車因而翻覆,致伊受有肩膀挫傷、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頸部拉傷及口內開放性傷口2公分、椎間盤碎裂、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78,790元、工作損失835,992元、後續醫療費378萬元、車損923,759元,合計6,218,541元之損害。又伊就系爭事故有75%肇事責任,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1,554,635元。爰為一部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僅3,170元,其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未提出後續醫療費之單據。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可正常上班,其雖於110年6月9日因椎間盤突出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醫)手術而宜休養3個月,惟此與系爭事故無關,難認其有工作損失。又原告以購置新車之成本923,759元作為B車毀損之損失,為無理由,且就B車價值之損害應計算折舊,B車已幾無殘值。且原告與有過失,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僅10%。另原告已自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7,890元,應自其損害賠償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紅線違規停車致生系爭事故,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因而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處拘役30日,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7至10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57至16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明無訛。被告顯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引法條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醫療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0年4月22、23日就醫,受
有支出醫療費3,17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損害,業據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9頁),堪信屬實,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110年4月23日至111年4月7日期間,因系爭事
故受有包含頸椎間盤碎裂、突出之傷害而就醫並接受手術,支出醫療費626,4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26所示),亦有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足憑(本院卷第53頁)。被告固抗辯前開醫療費與系爭事故無關,其無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所駕駛之B車因系爭事故翻覆,其送醫時即需頸圈固定,有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3頁、請上字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49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翌日(即110年4月23日)即經診斷出受有疑似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本院卷第51頁診斷證明書),復於同年月29日經診斷出患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系爭刑案請上字卷第43頁病歷),依其車輛翻覆易造成頭部撞擊及原告送醫時需頸圈固定之客觀情狀,及系爭事故後未久即經診斷出原告頸椎受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應屬事實。況原告於系爭事故前8年間,未曾至與椎間盤突出有關之神經外科、脊椎骨科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佐(本院限閱卷第43至77頁),尤徵其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非痼疾,應係系爭事故所致,則其為治療此項傷害所支出之前開醫藥費,自屬其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訴請被告如數賠償,被告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⒊合計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629,570元(
3,170+626,400=629,570)。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醫療費請求,未據提出相關醫療費單據證明之,難認屬實,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㈡後續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後續醫療之必要,以目前每月支出醫療費7,500元,計算至女性平均壽命84歲為止,尚須支出後續醫療費378萬元(本院卷第101頁)。然原告未提出其於111年4月7日以後尚因系爭傷害有就醫需求及有必要持續支出醫療費之證據,難認其此後尚因系爭傷害而有必要支出醫療費,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7萬元,因時常身體不適、請假回診而遭資遣,受有待業期間無收入計835,992元之損失(本院卷第100、107頁),乃以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47至53、109至113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就業情形如下:110年2月22日至同年7月19日期間受僱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110年7月20日至110年10月19日受僱於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111年2月21日至112年1月1日期間受僱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有亞太公司、宏華公司、遠傳公司離職證明、原告健保資訊可佐(本院卷第
109、111、113頁、本院限閱卷第31至33頁)。而原告先後自亞太公司離職,及至宏華公司任職之日期緊密銜接,並無待業期間;且亞太公司之離職證明書上未載明原告離職原因,宏華公司、遠傳公司之離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而非自願離職,是由上開離職證明書,尚無從斷言原告確係因身體因素而遭該等公司資遣,因而受有待業期間無工作收入計835,992元之損害,則其就此訴請被告賠償,非有理由。
㈣車損部分:
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損害額為923,759元。然B車因系爭事故而翻覆全毀,因而報廢,固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可參(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於106年3月3日購入B車之價格為571,000元,此觀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即明(本院卷第165、167頁),迄至110年4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已使用4年2個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B車屬陸運設備之「其他業用客車」類別,其耐用年數為5年,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8頁),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酌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B車之折舊,以每年折舊率369‰計算,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折舊後價值應為84,9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毀損之損害,於84,955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至原告於B車報廢後所購入新車之支出,僅係其另行購置車輛之成本,並非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受之損害,原告以其購入新車之價格923,759元,作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難認可採,併予指明。
㈤綜上,被告因系爭事故應賠償原告714,525元(629,570+84,955=714,525)之損害。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刑案一審時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內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之檔案,勘驗結果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B車行駛於肇事路段最右側車道,車內音樂繚繞,B車右側為紅線、左側另有兩線車道,車內畫面左側玻璃倒影顯示B車時速為27公里(播放器顯示時速30秒時之時速),此時B車右前方適有被告駕駛之A車閃雙黃燈臨停在紅線旁,B車仍為直行狀態,該車內畫面左側玻璃倒影之時速逐步上升至41公里(播放器顯示時速33秒時之時速),進而以B車之右側撞擊至A車左後方後,B車內畫面右方玻璃碎裂,B車內畫面即朝向左側傾斜後靜止(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24至125頁審判筆錄、第133至134頁勘驗筆錄截圖),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肇事路段為直路、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流量不大,有事故調查報告表、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可佐(系爭刑案偵字卷第67、71、73頁),並無妨礙原告安全行車之狀況存在,堪認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於行車時對A車違規臨停於同向右前方紅線旁之路況渾然未覺,猶一路加速前行且未與靜止之A車保持安全車距所致,原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情節,顯高於紅線違規停車之被告。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90%、10%之肇責,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453元(714,525×10%=71,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自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7,890元(本院卷第99頁),並有南山產險公司函可佐(本院卷第39至75頁),該筆款項應自被告之賠償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為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曾明玉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冠璇附表一:醫療費編號ABC就診日期醫療院所/科別醫療費(證據卷頁)1110年4月22日馬偕醫院/一般外科750元(本院卷第55、128頁)2110年4月22日馬偕醫院/一般外科820元(本院卷第128頁)3110年4月23日馬偕醫院/一般外科780元(本院卷第57、127頁)4110年4月23日馬偕醫院/一般外科820元(本院卷第127頁)5110年4月23日馬偕醫院/神經外科780元(本院卷第55頁)6110年4月26日北醫附醫/神經外科640元(本院卷第59、125頁)7110年4月26日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270元(本院卷第129頁)8110年4月29日北醫附醫/神經外科720元(本院卷第59、125頁)9110年5月6日北醫附醫/神經內科260元(本院卷第124頁)10110年5月6日北醫附醫/神經內科510元(本院卷第124頁)11110年5月10日北醫附醫/心臟血管640元(本院卷第61、123頁)12110年5月10日北醫附醫/神經外科420元(本院卷第123頁)13110年6月9至11日北醫附醫/神經外科614,890元(本院卷第61、122、131頁)14110年6月17日北醫附醫/神經外科1,440元(本院卷第63、122頁)15110年7月1日北醫附醫/神經外科590元(本院卷第63、121、126頁)16110年7月29日北醫附醫/神經外科460元(本院卷第126頁)17110年8月26日北醫附醫/神經外科420元(本院卷第121頁)18110年9月30日北醫附醫/神經外科420元(本院卷第120頁)19110年10月4日永和耕莘醫院/神經內科270元(本院卷第119頁)20110年10月14日北醫附醫/神經外科1,800元(本院卷第120頁)21110年10月18日永和耕莘醫院/神經內科310元(本院卷第118頁)22110年11月1日永和耕莘醫院/神經內科230元(本院卷第118頁)23110年12月8日永和耕莘醫院/神經內科230元(本院卷第117頁)24110年12月16日北醫附醫/神經外科720元(本院卷第65頁)25110年12月16日北醫附醫/不分科50元(本院卷第119頁)26111年4月7日永和耕莘醫院/神經內科330元(本院卷第117頁)合計629,570元附表二:B車折舊(新臺幣)汽車買價(新臺幣)耐用年數使用期間折舊額折舊後餘額571,000元5年4年2月第一年:210,699元(計算式:571,000×0.369=210,699)。第一年:360,301元(計算式:571,000-210,699=360,301)。第二年:132,951元(計算式:360,301×0.369=132,951,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第二年:227,350元(計算式:360,301-132,951=227,350)第三年:83,892元(計算式:227,350×0.369=83,892,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第三年:143,458元(計算式:227,350-83,892=143,458)第四年:52,936元(計算式:143,458×0.369=52,936,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第四年:90,522元(計算式:143,458-52,936=90,522)第五年:5,567元【計算式:90,522×0.369×(2/12)=5,567,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第五年:84,955元(計算式:90,522-5,567=84,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