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5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4月10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7日4時36分許,駕駛163-EG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100公里之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南向30.7公里處(裁決書誤載為30公里處),以時速12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當場舉發,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而於97年4月10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單位未於違規地點前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指示牌,舉發過程不合理,請鈞院查明並撤銷原處分。
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
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新台幣3,500元,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駕駛163-EG號營業小客車,於前開時間,行經最高速限100公里之國道1號公路高架南向30.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設於該處之雷射測速照相設備偵設以時速122公里之速度行駛而當場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月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卷可參,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再查拍攝本件超速之雷射測速儀(型號:PRO-LITE;器號:LP02251),於96年10月2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有效日期至97年10月31日之檢驗合格證書(編號:MO0000000),且該雷射測速儀係96年10月新發使用之儀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7年5月8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03055號函及所檢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0月3日MO0000000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該雷達測速儀測試結果應具準確性,堪可採信。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段,以時速122公里之速度駕駛163-EG號營業小客車行經上揭地點,應甚明確。雖異議人以舉發單位未於違規地點前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指示牌,舉發過程不合理云云為辯,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南向30.7公里處為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得其違規超速行駛,而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9.1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7年
1月21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70429號函在卷為憑,足認在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南向30.7公里前逾300公尺處已設立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異議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據上述,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裁決機關認定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具體情節,諭知裁處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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