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錦章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 律師被告精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張國章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二七0號給付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金額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本件本訴、反訴之範圍,均與兩造間之專櫃租賃契約有關,兩造主張、抗辯所及,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均屬密切,審判資料上亦有共通性、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起,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百貨公司之櫃位以經營餐廳,承租期間至民國110年7月14日止,兩造為此於100年5月13日簽立「專櫃廠商合約書」、「專櫃廠商補充協議書」,並經公證,被告嗣以原告積欠其貨款新台幣(下同)2,121,358元,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但截至105年10月10日止,原告固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計2,620,692元,惟因被告未依約於3個月前提出撤櫃申請,致原告無法即時覓得新承租人接手承租櫃位,就遲延63日通知之營業損失315,315元,應由被告負賠償,另因被告遲未撤櫃,為免大立店11樓空置遭人闖入衍生危安問題,原告於105年11月先委請廠商施作圍籬,此部分費用12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再者,被告亦需負擔施工管理費185,500元,經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僅有1,495,543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495,543元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72至181頁原告民事準備㈡狀所載)。
二、被告抗辯:契約約定被告如中途撤櫃,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撤櫃申請,然並無違約損害賠償之約定,原告主張營業損失315,315元,自無可採,但對該損失金額之計算,沒有意見,另並無必要為維安而設置圍籬,此部分費用被告無需負擔,施工管理費185,500元,被告同意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被告民事準備㈠狀)。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5月13日簽立「專櫃廠商合約書」、「專櫃廠商
補充協議書」,並經公證,由被告於原告所經營之大立百貨11樓設置櫃位經營餐廳,期限自10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14日,以經營「上閤屋」及「精彩食譜」餐廳(並有「專櫃廠商合約書」、「專櫃廠商補充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
㈡被告於上開契約約定租賃期間屆至前之105年9月13日,發函
通知原告,將以同年10月10日為所營「上閤屋」餐廳之營業終止日,嗣後「上閤屋」亦於是日終止營業(並有被告公司通知終止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6)。
㈢依「專櫃廠商補充協議書」第10條第2款約定,被告就所營
「上閤屋」餐廳之租賃櫃位,應於105年10月20日前完成撤櫃程序(並有「專櫃廠商補充協議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
㈣因被告所營「精彩食譜」餐廳結束營業,兩造於105年7月22
日簽立「專櫃廠商補充協議書㈢」,約定原租賃面積減少,並復歸淨空特定租賃面積173.8坪(並有網路新聞、「專櫃廠商補充協議書㈢」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3頁、第92頁)。
㈤被告以原告積欠貨款,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給付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在2,121,358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該案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扣押範圍含執行費16,971元,並有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㈥原告聲請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6號停止執行事件,裁定:
原告供擔保452,09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經調閱105年司執字第164270號核閱無訛)。
㈦消費者至被告設置於大立百貨之「上閤屋」及「精彩食譜」
餐廳消費,款項先由原告收取,再依「專櫃廠商合約書」第
6條、「專櫃廠商補充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每月10日結帳1次,由原告自被告之營業額中扣除替被告支付之代墊款或依法得請求之罰款、賠償,將餘額給付予被告(並有「專櫃廠商合約書」、「專櫃廠商補充協議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第30頁)。
㈧依兩造簽立「專櫃廠商合約書」所附「專櫃廠商承諾書」之
「乙方費用分擔欄位」之記載,水電費係「依錶實際使用計算」,並於「其他約定」欄記載「水電費及瓦斯費依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及瓦斯公司之收費標準(並有「專櫃廠商合約書」所附「專櫃廠商承諾書」附卷考據,見本院卷第16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315,315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0日結束「上閤屋」餐廳營業,依約應於3個月前通知,被告竟於同年9月13日始發函通知,遲延63日通知,以「上閤屋」餐廳105年1至9月平均營業額2,502,406元計算,每月需繳交營業額6%之租金,則其因遲延受通知,無法另覓新承租人,每月所受租金損失約為150,144元,以每月30日計算,每日租金約為5,005元,63日合計損失315,315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原告民事準備㈡狀),被告抗辯就此並無違約損害賠償之約定,但對損失金額之計算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被告民事準備㈠狀),經查: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1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規定之「給付」,解釋上應否限於主給付義務,或應包含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應依上開誠信原則之規定及參照社會常情作合理解釋,以符訂約者之期待利益。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所謂先期通知,依立法意旨所示,在使契約相對人得有所準備,亦即準備在租約終止後,如何持續善用該租賃標的物,則依誠信原則規定及現今業界之租賃習慣,上開債務人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給付」遲延,其範圍自應及於未定期限租賃契約之終止,以使出租人可預先規劃租約終止後之後續利用。
⒉兩造不爭執本件簽訂者為定期租賃契約,期間自100年5月
15日至110年7月14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但被告於約定租賃期間屆至前之105年9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將以同年10月10日為所營「上閤屋」餐廳之營業終止日,嗣後「上閤屋」亦於是日終止營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本件為定期租賃,僅約定可在期限屆至前提前終止租約,則兩造簽立「專櫃廠商合約書」第3條第4點記載:「合約期間內,乙方(指被告)如需中途撤櫃,應於參個月前以書面提出撤櫃申請,經甲方(指原告)書面同意後方得撤櫃」(見本院卷第18頁)之事先通知約定,參照如上之說明,用意在使原告可預先規劃租約終止後,原出租之11樓櫃位之後續利用,甚為明確,被告既不否認通知終止租約之時間上有遲延,就原告因通知遲延所致之損害,依法自應予以賠償,而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之計算既無爭執,且核該計算亦甚合理,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遲延通知之損害315,315元,應認於法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施作圍籬費用125,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完成撤櫃復歸作業,為避免原出租之11樓衍生危安問題,先行委請廠商施作圍籬,除消除危安問題,一方面後續之拆除櫃位施工,本需施作圍籬,依約定、不當得利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圍籬費用125,000元(見原告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民事準備㈡狀),被告抗辯拆除櫃位並無施作圍籬之必要,且兩造並無約定其需負擔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民事準備㈠狀),經查:
⒈依兩造簽訂之「專櫃廠商補充協議書」第10條第2點固記載
:「合約期限屆滿未再續約或乙方(指被告)提前終止合約時,乙方應於預定終止日10日內或於合約期限屆滿後10日內,負責將商品搬離專櫃。如遲延未履行時,視為乙方拋棄遺留物之所有權,甲方(指原告)得以廢棄物處理,而且甲方有權移除騰空該專櫃或以甲方認為適當之方法處理之,其因此所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但因並無足夠之證據,可認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移除騰空專櫃返還有所遲延,故原告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需負擔此部分圍籬施作之費用,依法即難謂有所據。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承租為原告百貨公司之11樓櫃位,以百貨公司屬公眾得出入場所,常聚集甚多人潮,且移除騰空專櫃通常非一朝一夕可就,而百貨公司仍需照常營業,無可能因部分櫃位之移除而全部配合歇業之情形,原告主張在本件專櫃移除騰空時需施作圍籬加以區隔,堪稱合理,被告辯稱無需施作圍籬,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圍籬既已由原告事先施作,被告於移除騰空專櫃物品時無需另行施作,則被告在移除騰空專櫃物品時,受有原告已施作圍籬而不需再行施作之利益,原告因施作圍籬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另被告並未辯稱有何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可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無償使用該圍籬之利益,顯非無據,再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受利益為施作費用125,000元之事實,已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65頁被告民事準備㈠狀),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施作圍籬費用125,000元,應認亦屬於法有據。
㈢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命令應否撤銷及其範圍: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貨款2,620,692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起訴狀、第181頁原告民事準備㈡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被告民事答辯狀),堪信為真實,而如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遲延通知之損害315,315元,另需返還原告所施作圍籬之費用125,000元,且被告不爭執原告可向其請求給付施工管理費185,500元、雜支費用499,334元(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被告民事答辯狀、第180至181頁原告民事準備㈡狀、第265頁被告民事準備㈠狀),且原告就上開可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已主張與其積欠被告之本件貨款為抵銷(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原告民事準備㈡狀),經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之貨款為1,495,543元(2,620,692-315,315-125,000-185,50
0-499,334=1,495,543)。⒉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既僅1,495,543元,而兩造不爭執
被告以原告積欠貨款,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在2,121,358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系爭執行事件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金額1,495,543元部分應予撤銷,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兩造不爭執被告以原告積欠貨款,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在2,121,358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系爭執行事件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而經原告主張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貨款債權僅剩1,495,543元,則原告訴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金額1,495,543元部分應予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消費者至其在反訴被告所經營大立百貨公司11樓開設之「上閤屋」、「精彩食譜」餐廳消費,款項係先由反訴被告收取,依約每月10日結帳1次,由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之營業額中扣除替反訴原告支付之代墊款後,將餘額給付予反訴原告,又依約水電費係依錶實際使用計算,並按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之收費標準(其中水費應為每度14元,電費應為每度3.5元)計收,詎反訴被告自104年3月起至105年10月止,逕自依調高後之水電費收費標準(其中水費改以每度22.9元或23元計收,電費改以每度5元或6.2元計收),自各期應付其款項中溢收(溢扣)水電費1,224,699元(其中上閤屋餐廳之水費溢收17,181元、電費溢收1,077,892元,精彩食譜餐廳之水費溢收3,984元、電費溢收125,642元),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溢付金額;另依「專櫃廠商合約書」、「專櫃廠商補充協議書」之約定,非屬於反訴原告專櫃內之設備,其修繕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詎反訴被告竟於105年8月31日,將其應負擔之廚房排煙系統變頻器維修費62,318元,列為反訴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而自該期應付款項中扣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再者,反訴被告自101年1月31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就鍋爐、淨水設備、防火門、廁所、電梯等設備未盡保養修繕之責,經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修繕未果,其不得已而先行支付款項委請其他廠商保養修繕,合計支出1,203,741元,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90,75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民事反訴起訴狀、第263頁被告民事準備㈠狀)。
二、反訴被告抗辯:水電費調高收費標準部分,前已告知反訴原告「上閤屋」店長,該店長或反訴原告並無反對意見,反訴原告應係事後反悔;廚房排煙系統變頻器維修費62,318元部分,係因「上閤屋」餐廳之排煙設備變頻器損壞,該餐廳之油煙傳導至其他樓層,因而需更換該變頻器,此屬反訴原告應負擔之費用;鍋爐、淨水設備、防火門、廁所、電梯等設備未盡保養修繕部分,依約專櫃內之修繕維護費用本應由承租人負擔,反訴原告所訴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原告民事準備書㈡狀)。
三、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溢收水電費1,224,699元:
⒈反訴原告主張104年3月起至105年10月間,因水電費收費
標準調高,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承租經營之「上閤屋」、「精彩食譜」餐廳,共多收水電費1,224,699元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反訴被告提出之反訴原告函件顯示,反訴原告於105年2月29日發函請反訴被告調整租賃條件時,曾提及:「本公司因作業不查,水費自104年4月起,經以每度水23元計算,電費自104年4月起,竟以每度電冬季5元、夏季6.2元為計算,溢付貴公司,高出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收費標準甚多……,請於函到7日內返還104年4月起溢收之水電費共計647,044元」,於105年9月13日另發函陳稱略以:「貴公司自104年4月起,於每月應給付本公司之貨款中收取遠高於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收費標準之費用,逕以每度用水23元為計算,每度用電冬季5元、夏季6.2元為計算……,於函到7日內返還104年4月起至105年8月止所溢收之水電費共計1,120,766元」有反訴原告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7頁),則反訴原告係於反訴被告提高水、電費收取標準後將近1年時,始向反訴被告反應水、電費有溢收情形,並表達希望返還之事實,亦可認定。
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0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反訴原告公司設立於臺北市,有「專櫃廠商合約書」之記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本件承租之地點位於高雄市,則反訴被告辯稱可將水、電費收費調高標準,告知反訴原告承租後開設之「上閤屋」餐廳店長,即反訴原告有授與該店長公司之代理權,在該店長受指示經營該餐廳(含反訴原告另經營之「精彩食譜」餐廳)之業務範圍內,堪認與社會經驗相符,應堪採信。且該餐廳應支付出租人之用水、用電標準,原在該店長受指示經營餐廳之業務範圍內,則除非反訴原告可證對該店長所授與之代理權有加以限制,並已充分告知反訴被告,自應認反訴被告可直接將水、電費收費標準提高之訊息,直接告知反訴原告之代理人即該店長,然反訴原告並未主張就該店長之代理權曾加以限制,亦未舉證加以證明,故本院認反訴被告可將水、電費收費標準提高之訊息,直接向該店長為表示,該意思表示送達之效力及於反訴原告。至反訴原告雖主張該店長僅就現場細節性事務有處理權限,對水電費之調整無同意之權(見本院卷第266頁反訴原告民事準備書㈠狀),但反訴被告所辯關於該店長部分,僅係將水、電費收費標準調高之訊息予以告知,及該店長未表示反訴原告不同意該調整,而並未辯稱該店長有同意調整之權限,是上開主張不影響反訴被告可將水、電費收費標準調高訊息告知該店長之判斷,併予敘明。
⒊反訴原告雖另主張反訴被告未將水、電費收費標準提高之訊
息告知該店長,該公司亦係疏未發現水、電費收費標準提高之事實,而未同意該調整(見本院卷第266頁反訴原告民事準備書㈠狀),但⑴依反訴原告所承,本件水費原以每度14元計收,調高後以每度22.9或23元計收,電費原以每度3.5元計收,調高後以每度5元或6.2元計收(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反訴原告民事反訴起訴狀),收費標準提高有相當大之幅度,而反訴原告為經商之企業,就經營成本之控制當至為注意,就突然大幅調高之水電費支出焉有不知之理,所辯未注意水、電費收費標準之提高,顯違常情,已難逕信為真實;⑵況如上所述,反訴原告於將近1年之後,始為不同意調整之反應,亦違商情;⑶再依反訴原告反應不同意調整之時機,在要求反訴被告調降租賃契約「包底營業額」、「管理費」之時(見本院卷第203頁反訴原告公司致反訴被告公司函件所載【依「專櫃廠商合約書」附件「專櫃廠商承諾書」之記載,兩造係以抽成方式計算出租利潤,而依「專櫃廠商合約書」第7條有「包底營業額」之約定,即每年營業額不足約定之包底營業額時,反訴原告需補足差額支付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併予敘明】),足見反訴原告於將近1年後之函件中,所稱未同意水、電費收費標準之提高,該反對亦有可能非單純之反對,而係作為要求反訴被告同意調降租賃契約「包底營業額」、「管理費」之籌碼;⑷尤以本件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在105年2月29日之函件中表示反對調整後,同樣以調高後之收費標準收取水、電費,而反訴原告遲至105年9月13日發函通知「上閤屋」餐廳之營業終止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即提前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同日,始於該函件中重複通知反對水、電費收費標準調高,並請求返還溢收之水、電費,則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就該調整非不同意,而係「事後反悔」,尚合常情,顯難逕予不採信;⑸再者,反訴被告辯稱每月均有製作對帳單供反訴原告收執核對(見本院卷第182頁反訴被告準備書㈡狀)之事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即使反訴原告於105年2月29日發函反對調整之前,確因疏忽而未發現調整之情,但對反訴被告持續仍以調高後之收費標準收取水、電費之事實,即無可能仍未予以注意查知,但在提前依約終止租賃契約之前,反訴原告並未說明其曾持續表示該反對調整之意,亦未舉證加以證明,從而,反訴原告顯非不知水電費收費標準提高,應可認定。綜上,本院認反訴原告對水電費收費標準提高之事實非無知悉掌握,反訴被告辯稱已將該調整之事實告知「上閤屋」店長,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收取之水、電費,雖較原約定為多,但業經向有收受訊息代理權之反訴原告「上閤屋」餐廳店長告知,且每月製作對帳單供反訴原告收執核對,而反訴原告於將近1年之相當時期內,均未表示反對該調整,故本院認本件承諾調整之同意,在性質上並無需通知,僅需長期不反對以調整後之標準被收取,即可認反訴原告已有同意調整之承諾事實,兩造對水電費收費標準之提高,應已達成意思合致之契約關係(變更原約定),反訴原告主張收費標準提高後,反訴被告多收之水電費1,224,699元,其得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給付返還,自屬無據。
㈡關於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先行支付委請其他廠商
保養修繕鍋爐、淨水設備、防火門、廁所、電梯等設備所支出之費用1,203,741元: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1年1月31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就鍋爐、淨水設備、防火門、廁所、電梯等設備未盡保養修繕之責,經其通知反訴被告修繕未果,不得已而先行支付款項委請其他廠商保養修繕,合計支出1,203,741元,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被告辯稱其在訂約之初,雖有同意支付費用,協助反訴原告將櫃位改裝為適合餐廳使用,但該改裝之設備仍屬反訴原告所專屬使用,且該設備對其下一任承租人非必適用,故保養修繕費用依約當由反訴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反訴被告民事準備㈡狀),經查:
⒈每月專櫃內之修繕維護費,由乙方(指反訴原告)自行負擔
,其修繕維護費係由甲方(指反訴被告)墊付者,甲方得自應付乙方貨款中扣除之;乙方專櫃內之裝潢及各項設備如需變更、整修、增設或移動時,應檢附裝潢平面圖及施工配置圖等,於事先以書面通知甲方,經取得甲方同意後始得施工,其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乙方應於簽訂本租賃契約之日起10日內,提供專櫃規劃設計圖說資料予甲方,由甲方依圖說資料負責下列事項:⑵施作隔間、區劃、消防、防火門、防煙垂壁、廁所、通風、截油設施(污水排放合法處理設備)、樓板開孔,費用由甲方負擔,⑶施作廚房內之防水、墊高、排水溝、截油槽,費用由乙方負擔,兩造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第6條第4點、第12條第4點前段、「專櫃廠商補充協議書」第12條第1點第⑵、⑶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31頁),但依「專櫃廠商補充協議書」開頭記載「甲乙雙方茲因設置專櫃營業事宜,就專櫃廠商合約書第18條約定事項,擬定下列補充修正條款取代原合約特定條款,以俾共同信守」(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上開「專櫃廠商補充協議書」第12條第1點第⑵項「施作隔間、區劃、消防、防火門、防煙垂壁、廁所、通風、截油設施(污水排放合法處理設備)、樓板開孔,費用由甲方負擔」之約定,確有可能係反訴被告就其制式出租契約之特別修正約定,反訴被告確有可能如其所辯,係為吸引反訴原告願意於其所經營之大立百貨公司經營餐廳,因而出資協助反訴原告將櫃位改裝以適合餐廳使用。
⒉依反訴原告所主張其先行支付款項,委請其他廠商保養修繕
維護鍋爐、淨水設備、防火門、廁所、電梯之時間,自101年1月31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共約5年,歷時已久,顯見此部分修繕維護費用由其負擔,係屬兩造間長時間有規律之互動關係,則自難認屬反訴被告一朝一日之違約行為所致,衡情,反訴原告如確係認兩造約定此部分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斷無在兩造終止租賃契約時,始提出此部分爭執而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之理,故本院認反訴被告確係為吸引反訴原告承租其所經營之大立百貨公司經營餐廳,因而出資協助反訴原告將櫃位改裝以適合餐廳使用,上開改裝之設備屬反訴原告承租櫃位所專門使用,依兩造在上開「專櫃廠商合約書」第6條第4點、第12條第4點前段之約定,該改裝設備之修繕維護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該費用如由反訴被告墊付,反訴被告可自應付反訴原告之貨款中扣除,則反訴原告此部分所訴,自屬於法無據。
㈢關於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溢扣廚房排煙系統變頻器維修費62,318元:
反訴原告主張其請求給付溢扣之廚房排煙系統變頻器為反訴被告所有之設備,依約提供其使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268頁反訴原告民事準備㈠狀),反訴被告辯稱該變頻器屬反訴原告「上閤屋」餐廳之排煙設備,因該變頻器故障,「上閤屋」餐廳之油煙傳導至其他樓層,故需更換該變頻器(見本院卷第186頁反訴被告民事準備㈡狀),經查,如上所述,反訴原告承租櫃位內之設備(包含反訴被告出資協助改裝之上開設備),其修繕維護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如由反訴被告先行墊付,反訴被告可自應付反訴原告之貨款中扣除,反訴原告既不爭執該變頻器屬其餐廳專用,則反訴原告此部分所訴,亦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104年3月起至105年10月期間因調高收費標準所溢收之水電費1,224,699元、105年8月31日收取之之廚房排煙系統變頻器維修費62,318元、
101年1月31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期間就鍋爐、淨水設備、防火門、廁所、電梯等設備修繕維護之費用1,203,741元,及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所訴既於法無據,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