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1,000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再次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24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台南市○區○○路○○○號執行業務,由北向南倒車入新都路時,因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而擦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大拇指遠端指節骨折、右拇指指甲鬆脫、背部挫傷等傷害,系爭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行車事故鑑委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臺灣行車事故覆委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之倒車行為係肇事原因,被告並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
5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業務上過失傷害罪之罪刑在案。而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行動與生活上之諸多不便,由原告親屬看護,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2萬元,另原告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而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共108,000元,此外,原告之後仍須再度開刀取出支架,因此需再次休養無法工作喪失之利益共12萬元。再者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健康之婦女,有正當職業、身兼數職,卻因被告之過失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且因慣用之右手受傷,不僅行動不便,生活上更需旁人協助,家庭及小孩生活起居乏人照顧,加以失血過多,本身貧血尚需調養。又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未立即將原告送醫,且未電請救護車,並破壞現場,更於肇事後對原告未曾聞問,不肯與原告和解,態度十分惡劣且推諉卸責,被告對於所為犯行根本毫無悔意,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原告事後騎車時精神備感壓力與恐懼,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當時車禍狀況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498,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被告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伊是慢慢倒車出路口,絕非忽然倒車駛出,中間還停了2、3次,最後停到接近道路雙黃線時,原告機車才騎過來,原告主張被告係忽然倒車駛出並不實在,原告騎車方向不對乃有過失,伊對系爭車禍並無過失,臺南行車事故鑑委會之鑑定報告不可採,伊已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24日16時4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於台南市○區○○路○○○號內,由北向南倒車入新都路時,與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大拇指遠端指節骨折、右拇指指甲鬆脫之傷害,系爭車禍經送請臺南行車事故鑑委會及臺灣行車事故覆委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之倒車行為係肇事原因,被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犯行,並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觸犯業務上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臺南行車事故鑑委會98年2月12日南鑑字第0985900468號函、鑑定意見書、臺灣行車事故覆委會98年9月1日覆議字第0986203206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9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件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交簡字第58
9號刑事簡易案件卷查對屬實,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乙節,雖據原告提出日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惟原告因背部挫傷至日月堂中醫診所治療之時間為97年9月7日,距離系爭車禍發生之同年8月24日已相隔10幾日,更與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所診治之傷勢僅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大拇指遠端指節骨折、右拇指指甲鬆脫之傷害不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云云,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疏未注意貿然倒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伊無過失,系爭車禍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云云。惟查: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揭規定,參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件、現場蒐證照片16張及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附於臺南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9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內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交簡字第589號刑事簡易案件卷查對無誤,足認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致發生系爭車禍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二)又查系爭車禍經臺南地檢署送請臺南行車事故鑑委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定:一、被告駕駛小貨車,倒車未注意後方機車,為肇事原因。二、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南行車事故鑑委會98年2月12日南鑑字第0985900468號函及其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各1件在卷足稽,另因被告不服上開鑑定結果,而經本院再次送請臺灣行車事故覆委會覆議鑑定結果,仍認定: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臺南行車事故鑑委會之鑑定意見,惟鑑定意見一、文字改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由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謹慎後倒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有臺灣行車事故覆委會98年9月1日覆議字第0986203206號函1件存卷可查,益證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無誤。是被告空言否認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應由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自無可採。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疏未注意貿然倒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乙節為真實。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因駕駛被告車輛有過失肇致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大拇指遠端指節骨折、右拇指指甲鬆脫之傷害,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其損害,要屬有據。
七、原告再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原告親屬看護費2萬元、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共108,000元,後續再次開刀、休養而無法工作所失利益共12萬元之損害等情,亦因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而視為否認。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被害人因受傷害有請看護之必要,卻由其父母或其他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然其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反而使加害人免於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就被害人因確有看護必要而由其親屬看護時,自應衡量雇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始符公平理念。
(二)經查原告於97年8月24日因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大拇指遠端指節骨折、右拇指指甲鬆脫之傷害而至台南市立醫院接受治療,經醫師評估其骨折癒合至少需3個月,且易有手腕僵硬情形需要復健治療,建議3個月內只能從事簡單、輕鬆工作,不宜負重,前6週需人看護照料。未來待原告骨折完全癒合,建議拔除內固定鋼板,需要住院、麻醉、手術。原告自97年8月24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因前開傷害至台南市立醫院治療,支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共12,984元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立醫院函查屬實,有台南市立醫院98年10月2日南市醫字第0980000754號函及其檢送之就醫摘要、收費證明各1件在卷可憑,並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收據44紙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受傷後6週有全日受看護專職照料之必要,且受傷後3個月內只能從事簡單、輕鬆之工作,不能負重,未來亦有再次住院、手術拔除其受傷處之內固定鋼板之醫療需要。因此原告實際雖未支出看護費而由其親屬看護,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查原告既由其親屬看護,則其請求之費用自不可與一般專業之看護為相同之標準,則原告由其親屬看護之費用自僅得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看護費每日1千元為標準,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共42,000元(1,000*7*6﹦42,00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之看護費用,要屬有據。
(三)再查原告受傷後3個月內只能從事簡單、輕鬆之工作,不能負重乙節,有如前述,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從事家管員工作,工作內容為幫人家洗衣服、整理家務、接送小孩、煮飯等,亦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2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家管員之工作內容需要付出勞力及負重,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實有3個月不能從事家管員之工作,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3個月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乙節屬實,其自有一時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受僱於訴外人 謝復恩 ,每月薪資25,000元,並於夜間每星期3天受僱於訴外人 陳秀惠 ,每月薪資11,000元等情,亦有原告之在職證明書2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每月薪資共36,000元,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3個月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損害共108,000元(36,000×3﹦108,000),亦屬有據。
(四)復查原告如自費拔除內固定鋼板,住院天數4天預估約需醫療費用28,528元,原告之自付額係健保醫療費用的百分之10乙節,亦有台南市立醫院98年10月15日南市醫字第0980000793號函、98年11月3日南市醫字第0980000847號函
1件存卷足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將來再次住院、手術治療雖有支出約2,852元醫療費用之必要,並有
4天因住院無法工作,但尚難遽認原告因此即有再次休養而完全無法工作之需要。參以台南市立醫院醫師評估原告之骨折癒合至少需3個月,且易有手腕僵硬情形需要復健治療,3個月內只能從事簡單、輕鬆工作,不宜負重,亦如前述,以原告自97年8月24日受傷後迄今長達1年多,已經醫院治療多次,目前傷勢應已癒合,且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在出具證明書日期之97年12月20日仍受僱於謝復恩、陳秀惠擔任家管員,亦有在職證明書2件存卷可憑,益見原告之系爭傷害在97年12月間即已復原,可以回復正常工作,則原告將來再次手術拔除內固定鋼板,應已不影響其已經癒合之骨折及受傷處,堪認原告將來再次手術僅有4天因住院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則以原告每月薪資36,000元計算,原告將來再次手術所受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應為4,800元(36,000÷30×4=4,800),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亦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因將來再次手術取出支架而需再次休養,致受有喪失勞動能力共12萬元之損害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八、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告應賠償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少44次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醫療費用收據44件在卷可稽,而原告經該院醫師治療後,診斷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大拇指遠端指節骨折、右拇指指甲鬆脫之傷害,評估其骨折癒合至少需3個月,且易有手腕僵硬情形需要復健治療,建議3個月內只能從事簡單、輕鬆工作,不宜負重,前6週需人看護照料。未來待原告骨折完全癒合,仍應拔除內固定鋼板,需要住院、麻醉、手術等情,既如前述,足見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再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從事家管員之工作,每月薪資36,000元,被告則係00年0月00日生,以駕駛被告車輛販賣電器為業等情,亦有原告在職證明書2件、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在卷可按,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造成系爭傷害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位置、傷勢、造成之後遺症、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相當,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看護費用2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08,00
0元、將來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282,800元,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或難認與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屬過高,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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