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壹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為散布而持有上開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年青識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有陳報狀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頁),告訴人公司表示不再追究之意,顯見被告已深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