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023、7093、7464、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素行之說明:黃政嘉前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為附命其應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23日起至103年8月22日止;其又於該緩起訴前之102年6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476號併於前開緩起訴之處分而執行戒癮治療。惟因黃政嘉於該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1月10日,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3年6月10日確定,並於
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之(本罪因與下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下列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在案,因認其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詳參下列說明);又於103年5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104年1月27日確定,而與上揭之罪,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尚未執行完畢)。而前揭緩起訴,亦由同上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13日,以
103年度撤緩字第442號處分撤銷之,繼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於本案亦非累犯)。黃政嘉復於103年8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1月27日確定);另於10
3年11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㈡、黃政嘉仍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3年8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巷○○號5樓住處之樓頂,以將毒品置入電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0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為毒品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464號偵查部分)。
⑵、於103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在其同上住處之樓頂,以將
毒品置入電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日上午11時28分許,經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政嘉上址住處實施搜索,並得黃政嘉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093號偵查部分)。
⑶、於103年9月18日下午2時17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政嘉經該管採集取得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毒偵字第7023號偵查部分)。
⑷、於103年10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置入電燈泡內用火燒烤,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政嘉經該管採集取得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毒偵字第7580號偵查部分)。
㈢、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各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⑴所載之行為,有下列事證可據(均見於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7464號卷):
①被告黃政嘉於警詢(第4頁正面)、偵查(第46頁正面)之自白。
②勘察採證同意書(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第9頁)。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2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5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3270
0ng/ml,而均呈現陽性反應(第2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二、⑵所載之行為,有下列事證可據(除另附於本院卷之事證外,其餘各見於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7093號卷):
①被告黃政嘉於警詢(第6頁正面)、偵查(第57頁反面)之自白。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代碼編號:070775;見本院卷)。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70775):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28
5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5119ng/ml,而均呈現陽性反應(第11頁)。
㈢、上開犯罪事實欄二、⑶所載之行為,有下列事證可據(均見於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7023號卷):
①被告黃政嘉於偵查(第21頁正至反面)之自白。
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第3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77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6046ng/ml,而均呈現陽性反應(第4頁)。
㈣、上開犯罪事實欄二、⑷所載之行為,有下列事證可據(均見於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7580號卷):
①被告黃政嘉於偵查(第19頁正至反面)之自白。
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第2頁)。
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2235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5183ng/ml,而均呈現陽性反應(第3頁)。
㈤、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至
5日。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項【並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被告有如首開所述,各於103年9月18日、103年10月16日,分別經該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分別為該管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㈥、綜上所論,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有旨揭各犯行,皆堪可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倘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黃政嘉有如首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述,因施用毒品案,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2年8月23日起至103年8月22日止;嗣經該管檢察官處分撤銷原緩起訴,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法院科處罪刑確定。而被告於原緩起訴期內,亦因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多次,分別為法院判決科處罪刑確定等節,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各該案裁判列印資料,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均存本院卷可稽。是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竟仍於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共
4次,因據前論,自均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者,皆應依法論科。
四、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黃政嘉如上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供己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查,被告雖有如首開所指,因案經法院判決科處徒刑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據聲請意旨述明在卷(參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惟被告如上所處之確定罪刑,因與其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數罪併罰,嗣為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此經本院職權查明屬實,且有上揭裁定案卷影本等書據在卷足佐,是被告雖有上揭之徒刑已受易科罰金執行情形,然此係由該管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計算扣除之部分,尚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綜上,就本案而言,仍不得憑為論以累犯之依據;至聲請人所述:被告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共4次,均應論以累犯等語,容或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原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依法撤銷該緩起訴之處分,並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又因先後再犯施用毒品案,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裁判查詢資料等均在卷可考,其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共4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參酌施用毒品者為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生有實質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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