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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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8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並經公訴人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管壹支沒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分裝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玖肆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昶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0年8月3日入所執行後,因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同年月31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即90年9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由檢察官併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業於92年7月4日執畢)。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月1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4月7日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減為1月又15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宣告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97年9月18日確定,嗣於9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只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完畢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1.18公克)、海洛因4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6.4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83615號)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3年8月16日凌晨具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釋放後至同年8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間之某時分,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其所有之分裝管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只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循線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H室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5026公克)及前開注射針筒、分裝管各
1支,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中,就被訴暨追加起訴之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訴暨追加起訴部分均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訊時均坦白承認,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103年8月15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足稽,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存卷可據,綜此足認被告自白業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先後有為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嗣進 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03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核與公訴人以言詞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陳明。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已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足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迭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未衷心悔悟,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施用之毒品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各二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定執行刑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爰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均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亦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1.18公克)暨海洛因5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6.9426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二、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前揭被訴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於各相關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夾鏈袋共6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各取0.01公克、0.05公克、0.0034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管各1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