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美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美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美靜因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4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7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緩刑所附條件按時履行,於聲請人所給予之1年履行期間內,僅履行29小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者,法官應依立法理由明列「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審酌是否該當該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市汐止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
佐(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亦即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而受刑人於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4
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7月11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日起算,至107年7月10日期滿等事實,有上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執護勞字第24號觀護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前於105年8月23日依聲
請人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至士林地檢署報到,並經當面告知接受義務勞務者,應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且業已填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保護管束暨社區處遇案件報到進行單、附條件緩刑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並簽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嗣經士林地檢署指定其應於105年10月24日向臺北市南港久如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久如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時間為每週一、週二上午9時至下午5時,每次7小時,並應於106年7月10日前履行完畢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執行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保護管束暨社區處遇案件報到進行單、附條件緩刑處分人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士林地檢署105年10月5日士檢清管105執護勞24字第33927號函、送達證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執護勞字第24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亦堪認屬實,已足認受刑人應已瞭解執行義務勞務之期間、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
㈣然受刑人於105年10月24日請假並未至執行義務勞務之機構
報到,其後受刑人雖於105年11月3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至檢察官所指定之久如社區發展協會履行義務勞務,惟其自105年11月18日後迄至106年7月10日履行義務勞務期間截止之日,均未於指定期間內配合執行義務勞務,共計累積完成時數僅為29小時,致未能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監督訪查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已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㈤本院審酌:⒈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29小時後,即未再履行
任何勞務內容,未履行義務勞務時數佔總時數(150小時)之比例已高達70%;⒉再者,自受刑人最後履行義務勞務之日(即105年11月18日)至檢察官指定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末日(即106年7月10日),業已經近9個月,期間士林地檢署曾於105年12月16日、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14日、106年3月8日、106年4月12日、106年5月8日、
106年6月6日發函催促、告誡,受刑人均未再履行剩餘12
1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監督訪查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至第84頁),而受刑人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告誡後,亦均未主動請假或請求展延義務勞務履行期限;⒊且受刑人於105年10月24日向久如社區發展協會請假時,即已說明現正處於無業狀態,會盡量按時前來施作,此有士林地檢署105年11月3日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監督訪查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受刑人於無業之情形下,理應能配合儘速履行義務勞務;⒋復參以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並未按期履行之原因,受刑人仍未到庭,此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嗣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後,受刑人僅表示其先前是因為沒錢搭公車前去履行義務勞務云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並亦未提出其何以未能完成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是受刑人既已明確知悉其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機構、時數與期限,以及不履行勞務將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且其該時亦無工作,理應可按期履行義務勞務,仍於105年11月18日長達9個月之久,均拒不到場履行勞務,且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後,仍未請假或請求展延義務勞務履行期日,足見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其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法紀觀念薄弱,上開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可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