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倫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許嘉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嘉倫於民國104年7、8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予該人,作為其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時,供被害人匯款被騙款項之用。該成年男子即於104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冒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瑞仁而撥打電話予謝廖矯鳳,向其訛稱其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要求謝廖矯鳳將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之監管帳戶中,致謝廖矯鳳陷於錯誤,遂依該人之指示,先後於:
(一)104年8月17日中午12時9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文心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台新商銀帳戶內。許嘉倫旋即配合該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
2時42分許前往台新商銀新莊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交予該成年男子。
(二)104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北屯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崇德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台新商銀帳戶內。許嘉倫旋即配合該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前往台新商銀新莊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交予該成年男子。嗣謝廖矯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廖矯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許嘉倫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4年7、8月間將其所申設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復於104年8月17、18日至台新商銀新莊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60萬元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伊朋友的朋友「 陳艦宇 」表示要借帳戶轉帳用,伊乃將台新商銀帳戶交給「陳艦宇」;嗣後有人打電話叫伊去領錢,伊不知道他們是誰,伊有跟「陳艦宇」講,「陳艦宇」叫伊去幫忙領錢,所以伊就去了,伊不知他們是詐騙集團成員,亦未領有任何報酬云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2頁)。
(二)經查:
1.告訴人謝廖矯鳳因於104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前揭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揭時、地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商銀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30871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5、16頁),並有中信商銀匯款申請書、第一商銀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商銀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台新商銀104年10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3348號函暨所附台新商銀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新北偵卷第25、26、129至1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5頁),堪以認定。從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曾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商銀帳戶確實成為該成年男子掩飾及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情,至為明確。
2.次查,被告確有於104年7、8月間,將其所申設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於告訴人遭詐騙而將前述款項匯入台新商銀帳戶後,旋依該人之指示,分別於前述時間至台新商銀新莊分行臨櫃領取40萬元、60萬元交予該人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有前揭台新商銀帳戶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資為佐,堪認為真實。
3.被告雖否認有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其提供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及其前往臨櫃領款等節,於104年9月25日警詢時先稱:伊未領取告訴人所匯款項,伊係因要辦理信用貸款需建立信用,剛好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有人跟伊說可以幫伊建立信用,所以伊就將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對方,但伊不知悉對方為何人,對方之「臉書」帳號伊已不記得,且對方之帳號已不存在等語(見新北偵卷第11頁反面);嗣於105年7月21日偵訊時方改稱:伊之友人「陳艦宇」向伊借帳戶轉帳用,嗣有伊不認識、應為「陳艦宇」友人之人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台新商銀臨櫃領錢給他,伊因有答應「陳艦宇」要幫忙,故前去領款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96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則被告所辯顯已前後不一,而有任意翻異、臨訟卸責之嫌,本難遽予採信。
(2)次查,被告就其前揭供詞反覆之原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乃陳稱:台新商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該陌生人即叫伊領錢之人有打電話給伊,說他們是詐騙集團,並教伊跟警察說前揭要辦理信用貸款之說詞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2、33頁),惟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若毫無所知,與該行騙之人亦無聯繫、分工之情形,衡諸常情,該行騙之人對被告自應極力粉飾、否認犯行,甚至切斷聯繫,以免徒增遭被告發覺而報警查察、指認其犯行之風險,豈有主動向被告坦承犯行,甚至教授被告脫免罪責說詞之理。復以,被告若確係單純遭該人利用而提供金融帳戶、代為領款,自認與該人間全無犯意聯絡,則其於警察詢問本件案發經過時,僅需據實陳述即可,實無依該人之指導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再者,其於知悉遭人利用而涉嫌犯罪之時,理應積極保留、蒐集相關證據資料,以利遭檢警偵辦時得以提出作為自清之依據,然其於偵訊時卻僅表示:伊已找不出該陌生人的電話,因為紀錄好像只能調半年的;「陳艦宇」之前的電話是真的,換電話後就是假的,但伊也找不到「陳艦宇」之前的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未配合檢警偵辦,以證清白。準此,被告此節所述,除均顯與常情有悖外,其於警詢所稱係為辦理信用貸款而提供帳戶、於偵訊所稱不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方式等語,更均與該行騙之成年男子有相互迴護、掩飾犯行之嫌疑,是其所辯,益難採信。
(3)另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衡諸常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然被告既供稱「陳艦宇」僅為其朋友的朋友,復無法提供「陳艦宇」之聯絡方式,顯見被告與「陳艦宇」並非熟稔之至親或摯友;且被告另供稱:伊僅知悉「陳艦宇」係要借其帳戶以供轉帳,但伊未問其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此亦顯見被告並未細究「陳艦宇」借用帳戶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豈有可能於不知悉借用帳戶原因之情形下,即貿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該非熟稔之人,此益徵被告所辯有悖常情,應屬飾過卸責之詞,難認屬實。
(4)況依被告前揭所辯,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乃為「陳艦宇」,然請伊代為領款之人卻非「陳艦宇」,而係伊不認識之陌生人等客觀情狀觀之,已堪認「陳艦宇」有將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商銀帳戶任意流通、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則「陳艦宇」向其表示因轉帳而有借用帳戶之需要等情,顯屬虛枉,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就此豈有毫無警覺、未向「陳艦宇」探詢追究其原因,即遠赴台新商銀新莊分行而任意為該伊不認識之人臨櫃領款之理,此亦與常理有違,本院要難信為真實。
(5)據上,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委無可採。
4.再者,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同時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非有正當理由而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購、索取金融帳戶使用,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有意隱瞞資金之存入及提領之流程及避免帳戶實際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則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衡情均應對其持有該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亦當有預見之可能性。況且詐騙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業已成年,且為大學在學學生,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3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其應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件予他人任意使用,有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另酌以被告非單純提供其所申設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甚且依該人之指示臨櫃領取詐騙所得款項,衡以被告住所地乃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與新北市新莊區之台新商銀新莊分行距離甚遠,惟其前揭前往台新商銀新莊分行臨櫃領取詐得款項之時間,卻均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極為密接,顯見被告應係接獲行騙者之電話,得知告訴人已受騙匯款後,旋即動身前往臨櫃領取詐得款項,足見其與該行騙之成年男子間配合良好,則被告苟非與該行騙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分工,豈會如此積極自臺北市內湖區之住所遠赴台新商銀新莊分行臨櫃領取款項,綜核上情,實已足資推認被告與該行騙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復以,行騙之人為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對於供詐騙所用之金融帳戶必有相當之支配及控制,以免其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遭金融帳戶申設人所侵吞,或因金融帳戶申設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或申報遺失,致該金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所詐得之款項,甚或致其等失風被捕。準此,倘若被告非與該行騙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何以該男子會甘冒前述詐得款項遭被告侵吞,或失風被捕之風險,多次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商銀帳戶,而被告亦多次配合立即臨櫃提領鉅額現款交付該行騙之成年男子,是益足徵被告與該行騙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
6.據上,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交付其金融帳戶供行騙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所得存提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甚且依該男子之指示而臨櫃領取所詐得之款項,客觀上已有參與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主觀上更足認其與該男子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自屬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台新商銀帳戶予該男子使用,以及先後2次臨櫃領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私欲,而共同從事詐騙行為,利用一般人易於相信公務機關之心理弱點,與他人共同冒用司法人員之名義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傷害財產交易安全、社會經濟秩序以及人民對公務機關及司法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
105萬元,損害甚鉅,及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1歲,仍為大學在學學生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自述其目前從事餐廳服務生之工作,月薪約2萬5千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則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二)查被告雖提供台新商銀帳戶供行騙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先後2次臨櫃領款共計100萬元交予該成年男子,惟被告否認其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2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前開行為而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至被告所申設台新商銀帳戶中之剩餘款項,雖隨即遭提領一空,然亦無事證證明係由被告提領收執。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分受任何數額之報酬或對價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不生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陳俞婷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