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六年度交字第一一九號原告 邱敏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IB二七二七一五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葉梓銓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
,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府人任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令影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北市裁罰字
第二二─ZIB二七二七一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時六分許,在國道三甲西向三‧○公里處(萬芳交流道),因「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同車道違規超車行駛)」,為民眾檢舉並提供錄影資料,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於同年三月八日填製臺北市○○○○○○道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復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第二次申訴,並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時許,駕駛系爭大型重型
機車,行經信義快速道路東行銜接國三甲線西行往辛亥路之匝道,約為國道匝道○‧九公里對應主線三‧三公里處,該處為雙車道縮減為單車道處,為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舉發。
㈡案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並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親至
被告處檢視舉證影像,惟影像畫面時間不到三秒,內容未確實明示汽車為該匝道直行行駛車輛(亦可為右側匝道匯入車輛),且舉證光碟內容中,由影像及聲音可辨明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已行駛於該車道左側,並與右側車輛併行,因汽車駛入時有壓迫行為,致遭誤判為違規超車。
㈢交通警察職司執行交通執法工作各項取締之勤務,依內政部
警政署相關規定,當需熟稔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以利執勤業務之執行。惟本件承辦員警以不明確之違規舉證,片面取締,實屬不公,被告亦僅根據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即認定原告違規,未就各種具體情況加以研析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略以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之一規定:大型重型機車,
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⒎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
: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⒏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略以: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
㈡卷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國道三號甲線快速公路西向萬
芳交流道銜接信義快速道路南向與北向出口,而由信義快速道路南向與北向進入行駛之匝道車道皆為單車道;經檢視違規檢舉影像,查旨揭車輛係在單車道之匝道上由前方正在行駛車輛之左側超越,該行為即為『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之違規行為,而該行為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即有明文規定禁止,是以,舉發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經檢視採證光碟,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單車道之匝道,影片播放時間十八:○六:○○,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從檢舉人車輛左側駛出,並超越該車後直行,其「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同車道違規超車行駛)」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次查國道三號公路甲線快速公路各交流道匝道內之違規地點皆以主線公里數為準,本件違規地點係在國道三號甲線快速公路西向萬芳交流道之匝道內,因此,本件違規地點填記「國道三甲西向三‧○公里處(萬芳交流道)」並無錯誤。又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查本件違規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民眾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行為終了七日內檢舉之規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六項前段、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時,不得在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違者,應處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又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超車、迴車、倒車,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六九七○一六七二號函、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資料、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十三日北遞字第一○六九五○二○四一號函、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原告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致臺北市民e點通電子郵件申訴資料、被告同年月二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三六○一四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四月十三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六九七○○六七五號函、採證照片一幀暨採證光碟一片、被告同年月十八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三六○一四○○號函、原告同年五月十五日致臺北市民e點通電子郵件申訴內容、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卷末證物袋、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頁正面),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於快速公路,有無違規超車行駛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㈣經查,系爭大型重型機車係汽缸總排氣量二百九十八立方公
分之二輪機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款第一目之2所稱之大型重型機車。又國道三號甲線快速公路西向萬芳交流道銜接信義快速道路南向與北向出口,由信義快速道路南向與北向進入行駛之匝道車道皆為單車道。而原告駕駛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時六分許,在國道三號甲線西向三‧○公里處(萬芳交流道)單車道之匝道上由前方正在行駛車輛之左側超越,經民眾於同年月十八日檢附車載攝錄影畫面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檢舉影像查證屬實,乃製單舉發等情,有系爭大型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舉發機關同年五月十八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六九七○一○六一號函、國道北部區域路網及設施位置示意圖、國道三甲—臺北聯絡線路線設施表、Google地圖暨實景圖像列印、舉發機關同年四月十三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六九七○○六七五號函影本、採證照片一幀暨採證光碟一片、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六九七○一六七二號函、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資料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三十七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卷末證物袋、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
㈤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所提供車載攝錄影畫面光
碟結果(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九頁):
檔案名稱:682-FAY,其上顯示時間為十四秒。
⒈於一八:○五:五八(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
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交流道匯流處之匝道而由右往左通過穿越虛線至匯流後之交流道,並可看見匯流後之交流道為單車道,且寬度僅得供一輛汽車通行,而檢舉人車輛與前方汽車距離甚遠,車流順暢,此時尚未聽見系爭大型重型機車之引擎運轉聲音,亦未看見系爭大型重型機車。
⒉於一八:○六:○○,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匯流後之交流道
時,始聽見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引擎運轉聲音自檢舉人車輛左側後方傳來,隨即看見系爭大型重型機車以沿著交流道左側路面邊線之右側,快速自檢舉人車輛左側後方且貼近檢舉人車輛左側之方式超越檢舉人車輛。
⒊於一八:○六:○一,系爭大型重型機車超越檢舉人車輛
後,即往右側行駛至車道中央,嗣雖略微偏向車道右側行駛,但隨即再駛回至車道中央。
⒋另由錄影畫面,可看見行車影像畫面約佔播放畫面五分之
四,而播放畫面下方約五分之一為汽車引擎蓋影像,且可看見播放畫面中心位置約在引擎蓋中心位置,可知本檔案錄影畫面為行車紀錄器裝設於汽車內前方後視鏡位置,透過汽車前擋風玻璃隨汽車行駛方向拍攝,並攝錄系爭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動態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又由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汽車引擎蓋高度位置與車道路面距離較近及僅至左右兩側護欄一半之水泥部分位置,且與前方小客車後車廂位置相當,可知檢舉人車輛為小客車而本檔案錄影畫面為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無誤(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八頁擷取畫面一至十)。
㈥原告雖主張舉證影像畫面未明確顯示汽車為該匝道直行行駛
車輛(亦可為右側匝道匯入車輛),且由影像及聲音可辨明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已行駛於該車道左側,並與右側車輛併行,因汽車駛入時有壓迫行為,致遭誤判為違規超車云云。惟由上開勘驗結果並對照Google實景圖像(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堪認檢舉人車輛係於一八:○六:○○行駛於匯流後之萬芳交流道之單車道匝道後,原告始駕駛系爭大型重型機車自檢舉人車輛左側後方行駛而來,並以沿該單車道匝道左側路面邊線之右側,快速自檢舉人車輛左側後方,且以貼近檢舉人車輛左側之方式行駛,並於一八:○六:○一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旋往右側行駛至車道中央。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合計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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