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正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
5、8所示之罪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至4、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已於106年11月2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01月31日│105年01月31日│105年01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998號│字第1998號│字第1998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034│105年度審簡字第2034│105年度審簡字第203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2月21日│106年02月21日│106年02月21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450號│106年度簡上字第450號│106年度簡上字第450號││判決││││││├────┼──────────┼──────────┼──────────┤││判決│106年06月29日│106年06月29日│106年06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01月31日│105年01月19日│105年0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998號│第11623號│第11623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034│106年度訴字第120號│106年度訴字第120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02月21日│106年07月27日│106年07月27日│├───┼────┼──────────┼──────────┼──────────┤││││││││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450號│106年度訴字第120號│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決│106年06月29日│106年09月01日│106年09月0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8││├────────┼──────────┼──────────┼──────────┤││││││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5年01月19日│105年05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623號│第10312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20號│106年度易字第2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7月27日│106年07月28日││├───┼────┼──────────┼──────────┼──────────┤││││││││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20號│106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決│106年09月01日│106年10月02日││││確定日期││││├───┴────┼──────────┼──────────┼──────────┤││││││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