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六年度交字第一三三號原告 張煜笙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黃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EK三五七六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葉梓銓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
,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府人任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令影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裁罰
字第二二─A○○EK三五七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區○○○道○段與新安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EK三五七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六月八日前。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予以查明,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員警依法攔檢舉發尚無違誤,被告爰函復原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仍有不服,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
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原告當時為警攔停後,當場表示不服,經觀看採證影片,影片並未拍攝到路口停止線,無法合理證明原告闖紅燈之事實。且原告事後返回現場測量,在規定速限下,黃燈轉紅燈需四秒,原告係黃燈時通過路口停止線,並未闖紅燈,被告僅憑舉發機關查復「本分局員警確實目視該車違規後依法攔檢告發尚無違誤」即予裁處,並無合理證據,因員警有可能看錯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㈡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㈢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
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㈣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亦即紅燈顯示時,已失去通行路權。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八分許,沿臺北市○○區○○○道○段(北往南)行駛至新安路口,於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後仍逕予越過停止線穿越路口違規(單號:A○○EK三五七),舉發機關員警確實目視該車違規後依法攔檢,以行動載具掌上型電腦製單,交付原告簽名時遭拒絕簽名,惟有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員警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在舉發通知單存根聯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另經調閱現錄影畫面,影像內時間十六時四十分三秒,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系爭機車於十六時四十分七秒行駛仰德大道三段往下山方向穿越新安路口,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是被告據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
規定參照)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再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
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對於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㈣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㈤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其附件、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被告同年六月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六四一三一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七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一○六三二九九七六○○號函、被告同年月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六四一三一○○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三十七頁正、反面、第三十八頁正面、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㈥經查,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八分許,
沿臺北市○○區○○○道○段(北往南)行駛至新安路口,於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後仍逕予越過停止線穿越路口違規,舉發機關員警確實目視該車違規後依法攔停,以行動載具掌上型電腦製單,交付原告簽名時遭拒絕簽名,惟有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員警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在舉發通知單存根聯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另經調閱現場錄影畫面,影像內時間十六時三十分三秒,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系爭機車於十六時四十分七秒行駛仰德大道三段往下山方向穿越新安路口,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六月七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一○六三二九九七六○○號函、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一○六三三二七六四○○號函、職務報告、現場圖、舉發通知單存根聯、現場全景及近景照片、違規採證錄影擷取畫面、違規採證錄影光碟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卷末證物袋)。
㈦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甲○○到庭亦結證:「當時我跟 潘嘉豪
員警一起在永福派出所門口攔查交通違規,我們二人身著警察制服,戴哨子,持指揮棒,潘嘉豪在胸口有掛密錄器,密錄器全程開啟,鏡頭往北仰德大道上山方向即仰德大道三段與新安路口拍攝,‧‧‧我跟潘嘉豪站在永福派出所門口,面朝仰德大道三段與新安路口,看到燈號已經變成紅燈,原告及其他車輛通過路口過來,我們等他們經過永福派出所門口時,稍微上前以指揮棒引導他們到派出所建築物前方派出所圍牆內空地停車,原告當場有要求要觀看採證影像,我帶原告去看,原告看完後有他自己的意見,我們還是依法舉發,印象中原告有收舉發通知單但沒有簽名,我當場有告知應到案處所日期,並記明應告知事項在存根聯上。」「(舉發當日之天氣狀況、視線如何?)天氣很好,視線良好。」「(證人本身的視力如何?)沒有戴眼鏡或隱形眼鏡,視力為○‧九或一‧○。」「(以你當時執勤所站立的位置,能否清楚看到仰德大道三段與新安路交岔路口紅綠燈號誌?)可以,該處沒有遮蔽物,視野良好。」「(仰德大道三段與新安路口為幾個時相之路口?)僅紅、黃、綠燈,單純兩個時相。」「(以你當時執勤所站立的位置能否清楚看到上開路口仰德大道三段之路口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的斑馬線?)看得到,在回復申訴的內容上有把地圖和影像拍攝畫面均有標記,確實可以看到。」「(據原告表示,仰德大道三段與新安路交岔路口該處為上坡路段,有一個彎道,依你當時執勤地點,應該看不到仰德大道三段路口停止線,是否如此?)我在我執勤地點確實看得到仰德大道三段路口停止線,就如同原告提出申訴時,我所提出的職務報告上有將密錄器擷取畫面標示停止線及號誌,而且該處的彎道是一個小幅度的彎道,該處沒有任何遮蔽物,坡度也不會影響視線,而且我在職務報告上所提的擷圖就是潘嘉豪所佩戴密錄器上的錄影畫面。」「我沒有誤判光影為仰德大道三段的停止線,依照密錄器擷取畫面也可以看到原告闖紅燈,不是黃燈變成紅燈的一瞬間,是已經轉變成紅燈二、三秒後原告才駕駛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三頁正、反面、第六十五頁反面),並有證人甲○○警員庭呈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㈧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違規採證錄影光碟結果,核與證人
甲○○警員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詳情如下(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八頁):
檔案名稱:1-1,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一秒。
(舉發員警潘嘉豪、甲○○,下分別稱 潘員 、池員)⒈可看見錄影畫面顯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且車流量少。復潘員、池員站立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前之路邊,面向臺北市○○區○○○道○段與新安路路口處,而可看見仰德大道三段北往南於路口處之來車行駛情形,且可看見路口處仰德大道南往北之號誌(下稱系爭號誌)顯示狀況及行人穿越道,又無障礙物及遮蔽物阻擋員警視野,是員警於現場應可看見仰德大道三段北往南尚未通過路口前之停止線暨來車行駛狀態。於
一六:四○:○○(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系爭號誌燈號由綠燈變換黃燈,於一六:四○:○三,系爭號誌燈號再由黃燈變換為紅燈,是系爭號誌黃燈燈號為三秒,且可看見紅燈左側有秒數倒數,而員警於現場應可看見系爭號誌紅燈秒屬倒數運作情形(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擷取畫面一至三)。
⒉一六:四○:○五,在系爭號誌燈號為紅燈管制禁止仰德
大道三段車輛通行路口狀態下,可看見路口無車輛停等紅燈,而系爭機車為第一輛機車自仰德大道北往南通過路口向潘員、池員行駛而來,可看見原告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牛仔襯衫外套、內搭粉紅色圓領T恤、黑色長褲,駕駛車身為黑色之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此時自系爭號誌於一六:四○:○三由黃燈變換為紅燈至一六:四○:○五系爭機車通過路口,計有三秒。是原告自系爭號誌燈號黃燈亮起後六秒、紅燈亮起後三秒,通過路口。又系爭機車後方接續跟隨三臺機車亦於紅燈狀態通過路口向潘員、池員行駛而來,於一六:四○:一五,可看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為第一臺機車,而原告後方接續有一名駕駛人駕駛黑色機車(下稱第二機車駕駛人)、一名駕駛人駕駛紅色機車(下稱第三機車駕駛人)及一名駕駛人搭載後座乘客駕駛灰黑色機車(下稱其駕駛人稱為男性),計有四臺機車暨其駕駛人一併由潘員、池員攔停,並指揮渠等駕駛機車進入派出所前院內停車等候舉發,並於一六:四○:二七,可看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另於員警攔停包含原告在內之四名機車駕駛人時,並無其他車輛通過或有遮蔽物阻礙員警之視線等情形(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擷取畫面四至九)。
潘員:兩臺、三臺!
看一下後面,四臺先進來!先騎進來!來,一起、一起!四臺都闖紅燈!來,進來!都先熄火,駕、行照看一下!男性:它剛剛是黃轉紅耶!我們都是它轉紅過來的!潘員:都有錄到,你放心!男性:我們可以看一下嗎?因為我們真的都有看!潘員:駕、行照看一下!池員:有那個,你們可以看一下,確認一下!(於一六:四○:四七,可看見原告及第二、第三機車駕駛人自皮夾中取出證件,而由潘員對第二機車駕駛人、池員對第三機車駕駛人進行舉發程序,復於現場並未再聽見包含原告在內之四名機車駕駛人向員警爭執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擷取畫面十至十二)(於一六:四二:五五,池員走向原告進行舉發程序,可看見原告將證件交予池員,原告並詢問池員有無違規採證照片,池員則表示可進入派出所內觀看錄影畫面,於一六:四三:一一,池員帶領原告進入派出所,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擷取畫面十三至十六)原告:這有照片嗎?請問有那個照片嗎?池員:你要的話,我現在放給你看!裡面請喔!(於一六:四三:三五,潘員繼續在派出所前院內進行舉發第二機車駕駛人程序,而第三機車駕駛人持舉發通知單前來詢問潘員要如何繳納罰鍰及罰鍰金額,另至錄影畫面結束並未再聽見除原告外之其他三名機車駕駛人向員警爭執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擷取畫面十七)。
㈨又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無故障報修紀錄
,當日十六時至十七時預設採簡單二時相運作,週期為一百二十秒,第一時相為仰德大道三段南北向人車通行九十秒(含黃燈三秒、全紅二秒、行人紅燈三秒);第二時相為新安路東往西車輛及東西向行人通行三十秒(含黃燈三秒、全紅二秒)。至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人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等情,復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一○六三○六五六九○○號函、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時相簡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亦與證人甲○○前開證述系爭交岔路口時制及燈態之轉換情形相符。
㈩證人甲○○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葛
,此據證人甲○○警員與原告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六十五頁正面、第六十六頁正面),且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復有前述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綜前事證,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面對
圓形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並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依前揭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交岔路口黃燈有四秒,其穿越路口停止線時係黃燈,且自執勤員警站立位置應看不到路口停止線,違規採證影片亦未拍攝到路口停止線,無法合理證明其闖紅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八百三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五百三十元被告預納合計八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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