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六年度交字第一○五號原告 徐慧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複代理人 朱崇佑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
范國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八時二十一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交岔路口,於面對紅燈號誌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往臺北市方向)」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遂記明車牌號碼、廠牌、車身顏色等特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局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二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因申訴未果,復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電話再次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接獲之舉發通知單,並未附上
任何照片證據佐證,原告於同日透過線上系統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惟其後近半年,原告均未接獲舉發機關任何回復,期間原告曾數度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承辦人員,該員表示曾電催,但亦未獲查復。原告又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致電被告,原承辦人員已離職,經原告再次申訴,被告再度行文要求舉發機關提供佐證,原告始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接獲舉發機關查復函。然該函文僅就舉發通知單內容再敘述一次,並未附上任何違規事實之照片證據,僅憑執勤員警當場目睹即開立舉發通知單,函文中提及違規事件之行為瞬間即逝者多,則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如何確認執勤員警未錯看車牌號碼而錯誤舉發原告?若依被告之主張,法律並未規定一定要採證,則為何被告於半年後始裁決?且係原告去電方迅速做出原處分?顯有交差了事之疑。況舉發機關及被告皆隸屬新北市政府,本件發生過程不免令人有官官相護之疑慮,如此作法不但不合理且浪費社會資源,無形中產生不必要之社會成本。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所明定。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二千七百元。
㈡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亦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可資參照。
㈢本件經舉發舉關函復,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未依新
台五路一段之紅燈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經員警目睹又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遂記明車牌號碼、廠牌、車身顏色等特徵後,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此有員警調查表及輔證照片可稽。據此,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足堪認定,是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㈣另依法務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七
七五五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故警察目擊原告闖紅燈後逕行舉發,故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原告主張無違規佐證資料云云,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㈤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
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二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睹原告違規經過,判斷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路口時,確有闖紅燈逕予直行之事實,亦有輔證照片為佐,足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毋須置喙。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須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㈥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云云,惟查因配合司法院於一百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並修正行政訴訟法,增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法院受理此類行政訴訟事件,其審理自當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刪除,本件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上開法文規定之訴訟程序審判,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問題,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㈦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
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再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
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㈣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小
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㈤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資料、原告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六三四三七一四七號函、調查表、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㈥經查,本件係執勤員警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八時二十一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交岔路口執行勤務時,當場目睹系爭汽車行經該路口違規闖紅燈(直行往臺北市方向),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遂記明車牌號碼、廠牌、車身顏色等特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六三四三七一四七號函、調查表、舉發機關同年七月十一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六三四四七○三八號函、輔證照片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
㈦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 柯力丞 到庭亦結證:「我當天是擔服上
午七點到九點交通指揮的勤務,‧‧‧身著警察制服,戴警帽,帶指揮棒、哨子,將小型攝影機配掛在胸前,執勤時全程錄影,當時執勤的位置在新台五路一段九十九號前面人行道上,那邊是遠雄購物中心,‧‧‧當時我站在新台五路一段九十九號前的人行道上,即天橋正下方,我面對車流往臺北方向,正前方往臺北方向的號誌原本是綠燈,‧‧‧我目睹黃燈轉成紅燈後,有些搶黃燈的車子已經加速通過,號誌轉成紅燈之後,有一台銀色的CAMRY行駛在內側的車道,至於在內側的第一個或第二個車道我不確定,該車在路口號誌轉成紅燈後還沒有抵達路口停止線,面對圓形紅燈,沒有在路口停止線後方停等,仍繼續越過停止線,並直行通過路口,當時該車車速是比較快,‧‧‧當時因為該車在內側車道,我是站在路邊,當時沒有辦法上前攔停,該車直行通過路口後就直行新台五路一段往臺北方向沒有停,我當下有看清楚車牌號碼,我將車牌號碼記在逕行舉發單的背面,並記下該車的廠牌TOYOTA、顏色是銀色,回派出所後才根據我記下的車號做查詢,看查詢到的車籍資料與我當時記下的車輛廠牌、顏色等特徵是否符合,確定符合才會製單舉發。」「(以你執勤當時的視力及專注程度,能否在違規車輛通行路口之瞬間詳細記錄車牌號碼及車型特徵而不會看錯或記錯?)我當時視力矯正後正常,我距離該車約三到四個車道的距離,一個車道寬度約三點五公尺,即使當時違規車輛在內側車道,距離我也大概只有十幾公尺,在這個距離的範圍我看的很清楚,而且當時闖越路口的車輛很少,而且當時路口的號誌由黃燈轉成紅燈,還有部分的車輛搶黃燈,之後我就有特別注意號誌轉為紅燈之後路口車輛的動向,因為號誌離我站的地方非常近,所以號誌轉成紅燈之後,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的車輛我會看得特別清楚,因為我無法預期哪些車子會闖越路口,所以我是在該違規之銀色TOYOTA廠牌車輛逾越路口停止線之後才特別注意該車,並詳細查看該車之廠牌、顏色及車牌號碼,並當場記錄下來,而且我記下來之後有再回派出所查詢車籍資料確認,確認無誤之後才會開單。」「(當時你胸前所掛設之錄影設備有無錄到該違規車輛闖紅燈之經過?)有,但因為解析度和距離的關係,沒有辦法清楚錄下車牌號碼,但我有清楚看到該違規車輛的後車牌之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正、反面、第七十四頁正、反面),並有證人柯力丞警員庭呈之勤務分配表影本、違規錄影擷取畫面(四張)、本件違規地點全景照片(八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第八十八頁)。
㈧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採證光碟結果,核與證人
柯力丞警員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詳情如下(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反面至第七十五頁正面、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六頁):
檔案名稱:2212-VB,其上顯示時間為十一秒。
於○八:二一:○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新台五路一段往臺北方向路口號誌為黃燈,且車流量大,而車道由內側至外側分別為第一車道、第二車道、第三車道、第四車道,計有四車道,並可聽見員警吹哨聲音,指揮車輛準備於路口停止線停等紅燈,而於○八:二一:○四,可看見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但仍有車輛越過路口停止線闖紅燈直行至銜接路段,但於○八:二一:○六即紅燈亮起三秒,路口車輛已經在停等紅燈,惟於○八:二一:○七即紅燈亮起四秒,可看見一輛銀色車身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右側車前大燈係自車頭前方延伸至車頭右側、右側車尾大燈及方向燈係自車尾後車廂位置延伸至車尾右側,而車尾車牌上方與系爭汽車標誌間即手拉開啟後車廂位置處係裝設銀色飾條,又系爭汽車並未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而由第二車道越過停止線後,繼續向前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且可看見此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五頁擷取畫面一至十二)。
㈨再細繹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及原告
庭呈系爭汽車前、後暨兩側車身照片(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系爭汽車之廠牌、顏色、車型等特徵,均與本件違規採證光碟中闖紅燈之違規汽車及證人柯力丞警員於舉發通知單左上角手寫註記之「當時警方在新台五路口交通疏導時,見銀色CAMRY闖紅燈,無法攔停」之車輛特徵(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五頁、第四十三頁)相一致。
㈩又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路口即新北市○○
區○○○路○段與東方科學園區路口號誌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八時至九時前後三日均無故障通報,號誌時制採五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新台五路一段往臺北方向綠燈早開,新台五路一段與遠雄路口號誌燈號為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與東方科學園區路口為左轉及直行箭頭綠燈。第二時相為新台五路一段綠燈對開,新台五路一段與遠雄路口往臺北方向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與東方○○○區○○○○○路口為直行箭頭綠燈,新台五路一段與東方○○○區○○○路口往基隆方向皆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第三時相為新台五路一段往基隆方向綠燈遲閉,新台五路一段與東方○○○區○○○路口號誌燈號皆為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第四時相為新台五路一段與遠雄路口往基隆方向綠燈遲閉及東方科學園區停車場綠燈,新台五路一段與遠雄路口往基隆方向號誌燈號為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東方科學園區停車場為圓頭綠燈。第五時相為遠雄停車場與對向道路綠燈及新台五路一段與東方科學園區往臺北方向綠燈,遠雄停車場與對向道路號誌燈號皆為圓頭綠燈,新台五路一段與東方科學園區往臺北方向為左轉及直行箭頭綠燈。其號誌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以第一時相至第五時相依序運作等情,復有新北市交通局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新北交工字第一○六一五四二八四四號函、時制計畫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亦與證人柯力丞警員前開證述其所見本件交岔路口號誌變換之情形吻合。
執勤員警舉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
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尚非不得以執勤警員之目視為證明,此乃因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故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況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執勤員警既親眼見聞汽車駕駛人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本件執勤員警柯力丞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葛,此據證人柯力丞警員與原告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反面),且證人柯力丞警員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復有前述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是執勤員警柯力丞縱未提出科學儀器攝錄取得車牌號碼之證據資料佐證原告違規,亦於法無違。
綜前事證,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面對
圓形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並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依前揭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自屬闖紅燈無訛。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及裁罰僅憑執勤員警當場目睹,其舉證不足云云,自難憑採。至舉發機關縱有遲誤查處原告申訴之情,亦僅屬舉發機關內部行政懲處之問題,尚與本件違規之認定無涉,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一千零七十四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五百六十元被告預納合計八百六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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