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家暫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暫字第28號聲請人陳○○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相對人陳○○
陳○○陳○○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家補字第230號請求扶養費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原配劉○○婚後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陳○○、陳○○及陳○○,聲請人身為一家之主,為維持家計,先後曾從事鐵工、捕魚、賣麵及開海產店等工作,嗣因海產店生意不佳而結束營業,原配劉○○為分擔家計,不得已遂在小吃店從事陪酒工作;原配劉○○因工作之故,竟與顧客發生婚外情,聲請人發現後,因難以挽回,乃於民國OO年OO月OO日與劉○○離婚,相對人則隨母親劉○○搬遷至新北市○○現今住處。聲請人因思念子女,雖曾至渠等○○住處尋找相對人,卻遭相對人無情拒於門外。聲請人現已年逾7旬,年邁體衰,亦無恆產,目前寄居於○○國小地下室,孤苦無依,每月僅有新台幣(下同)3,700元勉以度日,不僅無謀生能力亦難以維持生活所需;反觀相對人自出生起即受聲請人扶養照顧,即使聲請人與渠等生母因故離異,然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基隆市107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801元,足見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應為2萬1,801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領取老人年金3,700元,則相對人陳○○、陳○○、陳○○仍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6,034元,以盡其等扶養義務,為此爰聲明:於本件裁定確定前,命相對人陳○○、陳○○、陳○○應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6,034元。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陳○○及陳○○為其子女,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等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又主張其年邁,每月僅有老人年金3,700元勉以度日,無謀生能力亦難以維持生活所需,則未就此部分有何未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有受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在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前,有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相對人三人給付扶養費之急迫性,且縱未准為命相對人三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暫時處分,尚不至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