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宏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完成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被告宋宏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宏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
28、29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宏祥坦承不諱,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6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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