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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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徒手竊取架上價值新臺幣7590元之美德特殊疤痕凝膠1條」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架上價值新臺幣759元之美德特殊疤痕凝膠1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念其素無前科,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