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892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定奇

被告 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截至95年2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57,919元、利息6,644元及違約金288元,合計64,851元。嗣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51元,及其中57,919元自95年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93年6月27日向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於借款額度80,000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台北銀行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台北銀行之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年息18.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請求)。詎被告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至94年9月20日止,尚餘84,461元(含本金79,031元、手續費106元、遲延利息3,941元、一般利息1,383元)未清償。又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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