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甲○○
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分期貸款144578元整,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原告實際撥貸日
之次月起,分24期還清,還款日期自94年10月4日起至96年
10月4日止,又約定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分期償還期限利益
,並應給付自應支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25該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繳入分期付款本金,尚
積欠132528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並無意見,惟已
經請求債務協商窗口提出債務清償申請及償債計畫,尚未經
主要債權銀行核准等語資抗,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貸付
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均有影本附卷)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則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
清償之責。
(三)至被告抗辯債務協商部分,因債務協商係屬銀行債權人與
借款債務人間之合意變更原來借款條件,而並無法律明文
銀行債權人必須強制接受協商條件,因此,如銀行不同意
債務人所提協商條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依照
原來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據,況日後被告是否另行透過債
務協商機制另謀債務清償之法,核屬判決後有無另取得和
解或其他法律效果之範疇,仍不能影響原告本訴之請求,
併此指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