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沈銀和律師被告丁○○原名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揚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揚嘉公
司,設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納稅義務人揚嘉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與周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周儮公司)無交易之事實,竟與被告丁○○(原名甲○○)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與同案被告乙○○(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由被告丁○○提供虛設行號周儮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三張(金額共計一百十二萬四千七百元)交予被告丙○○,作為揚嘉公司之銷項憑證,並記入帳冊,復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九十一年度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丙○○、丁○○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逃漏稅捐等罪嫌。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當之。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現已修正法規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額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及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九三號判決意旨:「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不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者,固得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惟必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準此,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苟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之補徵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餘地。」,參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意旨可知,行為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因行為人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逃漏稅捐罪相繩。
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之供述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付款簽收單(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二號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一頁)等為其論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等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係正常從大陸進貨而取得取得發票,報關手續是被告丁○○負責之吾師有限公司辦理,付款方式則係以匯款方式匯給被告丁○○,其有登入公司帳(本院卷一第一九七頁)等語。被告丁○○辯稱:其開設報關行,曾幫揚嘉公司向訴外人己○○調絲巾、領巾等貨物,之後就是揚嘉公司跟訴外人己○○交易,其不清楚細節,但有客人要其幫忙傳遞錢時即會幫忙,其未看過發票(本院卷二第一三○頁反面)等語。
本院認為㈠被告丙○○為揚嘉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收受周儮
公司開立之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三月五日、三月五日之統一發票三張,金額各為四十六萬九千元、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元、四十三萬零八百元,執之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起訴書誤載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揚嘉公司九十一年度三、四月份之營業稅,憑以扣抵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查局卷一第七三頁、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二號卷即第七卷第一一八頁)、統一發票三張(本院卷四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等可證,堪認屬實。
㈡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時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其係揚
嘉公司負責人,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尚無主要進口廠商,故在服飾方面均委請在大陸之訴外人戊○○採購,揚嘉公司並未向周儮公司進貨,進貨前,訴外人戊○○即表示臺灣之報關事宜均由被告丁○○處理,發票要向被告丁○○拿,所以貨品送到揚嘉公司後,就由證人即揚嘉公司會計庚○○打電話向被告丁○○要發票,被告丁○○即將三張周儮公司之發票寄到揚嘉公司,貨款或以現金支付,或以匯款方式支付,付款對象都是訴外人戊○○指定(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二號卷一第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同案號卷二即第八卷第六五頁)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九十一年間係從事二手報關業,訴外人戊○○是其客戶,但人不在臺灣,相關業務均由訴外人己○○負責,所以知悉訴外人戊○○有進口絲巾、領巾等物,本件係證人庚○○與其聯絡,訴外人戊○○要她向其調貨,其遂轉請訴外人己○○調貨,並將證人庚○○之聯絡電話告知訴外人己○○,其曾經義務居間聯絡過二次,周儮公司要請款時,訴外人己○○有將統一發票三張、付款簽收單二張(本院卷四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等傳真予其知悉,請其告訴證人庚○○付該筆款項,所以有看過前述文件。國稅局要查帳時,其要求訴外人己○○儘速交付收據予周儮公司,訴外人己○○稱欲請友人提供查帳文件予周儮公司,其並未交付付款簽收單予被告丙○○(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等語。經核被告二人供述,除發票寄送、聯繫之部分細節外,關於揚嘉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訴外人戊○○購買披肩組、絲巾、領帶、蠶絲被等貨品(下稱本案貨品),由被告丁○○居間聯繫等情,則大致相符。
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揚嘉公司工作,因公司
人數不多,沒有特別去分誰做何工作,其亦兼辦會計業務。九十一年三月間委託訴外人戊○○從大陸進口三批絲巾、領帶、披肩、蠶絲被等貨物,因訴外人戊○○在大陸,要其直接找戊○○在臺灣的代理人即被告丁○○,應係被告丁○○叫外務送來的,該批貨物事後有再轉售,並登記在帳簿上,且實際上有開發票出去,也有報稅。被證二(本院卷四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之三張發票是一名男性外務送貨來時所交付,其有在送貨單簽名,被證三之付款簽收單(同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則是請款時才拿來。揚嘉公司陸續給付貨款予被告丁○○,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之付款簽收單(本院卷四第一○五頁)該筆金額,係被告丁○○的外務員來收帳,收款時有請他在「簽收人」欄後蓋大小章,「周3/5」之簽名係該名外務寫的,「廠商」欄後方「周儮實業有限公司」及「91.3.5」則是其填寫,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之付款簽收單(本院卷四第一○六頁)該筆金額是用電匯的,但該張付款簽收單是國稅局要求補提手續時,因訴外人戊○○另欠揚嘉公司一些錢,其找不到戊○○,而打電話給被告丁○○,請她補一些國稅局認為不足的資料,被告丁○○跟他的外務一起到揚嘉公司樓下補簽,即在「簽收人」欄後蓋大小章,及簽寫「周3/7」,「帳戶」欄內「(一銀)」、帳號、「 林瑞 」這些字係其填寫,是訴外人戊○○用電話要求揚嘉公司匯款到該帳戶,但不知訴外人戊○○有無告知被告丁○○,其在被告丁○○補簽付款簽收單前即已匯款至前述帳戶(本院卷四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反面)等語。則由本件統一發票三張形式上觀之,不僅於「品名」欄載明貨物種類,更詳載「S-400」、「S1100」等辨別貨品之編號,亦詳細記載數量、單價等細目,已難認其係虛偽,而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之付款簽收單該筆款項既以匯款方式給付,依一般交易習慣而言,應不會要求受款人另行簽付款簽收單,亦無此必要,證人庚○○前述證言,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可採信。又證人庚○○就周儮公司係向訴外人戊○○購買訴外人戊○○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絲巾等貨物,而非自行自大陸進口一節,與被告丙○○、丁○○之供述雖有出入,惟周儮公司之業務實由被告丙○○負責,證人庚○○係負責公司內部之收貨、付款作業,其對前述交易方式之細節有所誤解,亦與常情無違。至證人庚○○另證稱:被證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類存款取款憑條(本院卷第一○七頁)領出之金額七萬三千一百零五元係以匯款方式付給被告甲○○在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的帳戶,該筆金額包括稅金、運費及貨款(本院卷四第一五四頁反面),與被告丙○○所述:該筆金額係該批貨物稅款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基隆運到揚嘉公司之運費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同卷第一五六頁)等語雖有差異,然該筆金額已係六年多以前之帳目,自難期待證人庚○○或被告丙○○之記憶毫無誤差,均不影響證人庚○○證言之可信度。據此,依證人庚○○前述證言,及本件統一發票三張、付款簽收單二張,參以被告丙○○、丁○○之供述,足認揚嘉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訴外人戊○○購買披肩組、絲巾、領帶、蠶絲被等本案貨品,由被告丁○○聯繫送貨、請款事宜等各情屬實。
㈣綜上所述,由證人庚○○及被告丙○○前述證言觀之,二人因
將被告丁○○視為訴外人戊○○之代理人,故均證稱及供稱本案貨品係由被告丁○○之外務運送、發票三張係被告丁○○隨貨交付或寄送。惟揚嘉公司既係向訴外人戊○○購買本案貨品,被告丁○○又經常為訴外人戊○○處理臺灣之報關業務,縱使被告丁○○代理訴外人戊○○指派外務員運送本案貨品至揚嘉公司,或交付統一發票予揚嘉公司等情屬實,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明知周儮公司係屬虛設行號,況揚嘉公司確有向訴外人戊○○購買本案貨品之進貨事實,參照前述說明,縱其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周儮公司係屬虛設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揚嘉公司既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亦不得以逃漏稅捐罪相繩。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