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5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0日本院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248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7月18日、97年1月17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90萬元、25萬元,到期日則分別為96年9月20日、97年1月21日及未載,另付款地均未載,利息均未約定,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詎相對人分別於96年9月20日、97年1月21日、97年1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相對人於96年11月上旬曾要求抗告人將2紙面額為50萬元之兆豐銀行本票換為面額112,000元之支票10紙,並要求抗告人每月兌現1紙,利息則由3分降為2分,詎相對人迄未返還上開面額為50萬元之2紙本票,又自96年底至今抗告人已陸續清償相對人約120萬元,且相對人復於97年5月30日藉他人對抗告人之威脅取走貴重衣物以為抵債,惟系爭本票金額均未完全加以扣除,是相對人以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以與實際債務數額不符之金額為請求標的,顯有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本件抗告人所陳系爭本票所負債務與兩造間實際債務金額不符等情,經核均係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漢寶
賴錦華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