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芳
劉金順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2人為兄弟,己○○為丙○○之妻,戊○○則為丁○○之子,丙○○與戊○○間、丁○○與己○○間,各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與丁○○前因其等父親過世後,就遺產分配意見不合,致生細故糾紛,夙有怨隙不睦。
嗣丙○○、丁○○、己○○、戊○○,於民國110年3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再度因遺產分配事宜致生激烈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之臉部,致戊○○受有右顴部挫傷血腫2x2公分、左側手肘挫傷血腫1x1公分、右前臂拉傷、左頸部拉傷等傷害;丁○○亦知悉斯時己○○站立在其身後,拉住其衣角阻止其衝向丙○○,可預見若以手肘朝己○○站立之方向甩動、揮擊,極可能因此揮擊到己○○之身體,致生己○○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右手肘朝己○○站立之方向揮甩,進而在過程中揮擊到己○○之面部,造成己○○因此受有鼻樑疼痛、疑鼻挫傷等傷害與症狀。
二、案經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8至51、158至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偵卷第35至36、41至43、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偵卷第49至51、117至120頁)、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偵卷第53至55、61至62、119至120頁)、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偶 周秀于 於警詢中(偵卷第67至68頁)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12年1月1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7至39、57至
59、63至65、69至71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10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頁)、告訴人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7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85頁)、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9至80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59至1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就被告丙○○之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
1.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10年3月1日上午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與告訴人己○○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看見丙○○要打戊○○,我想要趕快過去勸架,己○○卻拉扯我的衣服,我只是要掙脫,並沒有傷害己○○,且我不認為己○○有因此受傷等語。
2.證人己○○於警詢中指稱:110年3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因為我公公有遺留一些碗盤、手尾錢,當時我們3位妯娌正在分配,戊○○看見我拿了一些碗盤回家,便跟著我,一邊錄影,一邊重複對我說「做小偷要付錢」,當時我很生氣地跟戊○○表示不要亂講話,他就雙手握拳,作勢要毆打我,丙○○見狀便趕緊跑過來打了戊○○一拳,因為現場在施工地勢不平,戊○○因而摔倒在地,丁○○看見後便想要衝過來毆打丙○○,所以我就趕緊上前拉住丁○○的衣角,要阻止他們打架,丁○○就用手肘往後打了我的鼻樑,我整個人往後退了一步等語(偵卷第54頁),核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陳:案發當時我看到丁○○很生氣,要準備衝過去打丙○○,所以我就用手拉住他的衣服,丁○○就用手肘大力往後甩開我的手,打到我的鼻樑,造成我鼻樑受傷等語(偵卷第119頁)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由是可知,證人己○○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時,其係為阻止被告丁○○上前攻擊被告丙○○,故在被告丁○○後方拉扯其衣物,並於被告丁○○為求掙脫而向後揮擊手肘之過程中,遭被告丁○○擊中其鼻樑,參以告訴人己○○於110年3月1日案發當日,隨即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驗傷,經診斷後認其有鼻樑疼痛、疑鼻挫傷等傷勢與症狀,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0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偵眷第75頁)附卷足憑,核其傷勢位置、型態,均與告訴人己○○所述過程與受傷部位吻合相符,是上開告訴人己○○指訴被告丁○○因手肘向後揮擊到其鼻樑,導致其受有前開傷害,堪信屬實。
3.再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110.3.1監視器錄影.mp4」),被告丙○○毆打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跌倒在地後,告訴人己○○隨即拉住被告丁○○之左手,被告丁○○身體以逆時鐘轉向掙脫被告己○○後,告訴人己○○旋再以雙手拉住被告丁○○,2人並向後往中間石柱遮蔽處拖行,嗣被告丁○○之右手揮往身體後方,告訴人己○○隨即向後往中間石柱遮蔽處仰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79至80、89至133頁)在卷可考,核與告訴人己○○上述指訴情節契合相符,益足徵被告丁○○為以手肘往後揮甩之行為,確有揮擊到告訴人己○○之鼻樑,並造成告訴人己○○受有鼻樑疼痛、疑鼻挫傷等傷害無訛。
4.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於案發當時,既明知告訴人己○○站立在其身後拉扯其衣物,二人斯時站立之位置甚為接近,則被告丁○○就其若以手肘向後驟然甩動,極可能會揮擊到站立在後方之告訴人己○○,並使他人因突遭外力碰撞而受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丁○○卻仍為奮力掙脫告訴人己○○之阻撓,執意以手肘朝告訴人己○○之方向揮甩,顯具容任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己○○受傷之心態,故被告丁○○主觀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其辯稱僅係為掙脫,無傷害告訴人己○○云云,自難憑採。
5.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所辯顯無足採,其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丁○○為兄弟,告訴人戊○○為被告丁○○之子,告訴人己○○則為被告丙○○之配偶乙節,業據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丙○○與告訴人戊○○間、被告丙○○與告訴人己○○間,各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是被告丙○○、丁○○傷害告訴人戊○○、己○○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二)故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丙○○、丁○○2人為兄弟關係,與告訴人戊○○、己○○均為家族至親,本應互相尊重、和睦相處,縱遇有糾紛或意見不合,亦應理性溝通,甚或尋求法律途徑訴諸權利,惟其等因遺產分配事宜致生口角爭執,被告丙○○於盛怒下,乃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受有右顴部挫傷血腫2x2公分、左側手肘挫傷血腫1x1公分、右前臂拉傷、左頸部拉傷等傷勢;被告丁○○則為擺脫告訴人己○○之阻撓,向後朝告訴人己○○之方向揮擊手肘,致告訴人己○○致生鼻樑疼痛、疑鼻挫傷等傷害,被告2人所為侵害告訴人戊○○、己○○之身體法益,益見其等控管情緒之能力不佳,所為破壞親族間之和諧,亦有失長幼親屬間之相處分際;復衡以被告丙○○、丁○○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戊○○、己○○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丙○○坦承己過,被告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輕重、被告2人與告訴人戊○○、己○○間之關係、前科素行,暨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鄭雅云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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