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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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親字第159號原告乙○○
丁○○丙○○戊○○辛○○己○○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智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查本件係分屬非財產權及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非財產權之部分為3千元;財產權之部分則為398,760元(訴訟標的價額以43,944,811元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之差額398,7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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