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1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考之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綦詳,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究有羈押之必要,著於民國98年1月22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念慮原羈押原因尚未息減,斟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遂自98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本負正當職業,身有固定之住居所,況其向來協力配合調查,當無逃亡之虞,本案歷經檢警單位問明案情,兼得相關事證以佐,犯罪事實臻及明確乏晦狀態,要無繼續羈押以達證據保全之必要,我國羈押法制或存刑事訴訟法學界詬病以待改進之空間,甚且另有稚子貧弱乏人照顧,為此請准顧念孺慕之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本案業於98年6月8日再開辯論非告終結,復未判決確定,釋放被告將有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衡諸比例原則,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探諸本院非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資予羈押被告,聲請意旨遽以案情漸昭而自忖無須證據保全或其無逃亡之虞即率謂羈押原因消滅,容有誤會。固然學界就實務運作羈押制度所為建議或有所衷,咸無徒憑各家紛紜論理逕以悖斥現行刑事訴訟法明文規範之餘地。至盱被告所陳家中經濟狀況等情縱令屬實,觀之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限制事由不符,進者更與羈押原因無涉。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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