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96號聲請人江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捷芮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4790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8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並向本院提存擔保金80萬元(提存案號:本院91年存字第3474號)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517號)。茲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台北南海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設有規定,而前揭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4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係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479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前開假扣押擔保提存,有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