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5日上午6時起至同年6月12日上午11時28分止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拾獲乙○○於98年6月
5日上午6時許,在台北市○○區○○路附近遺失,發票人為泓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億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號碼IT0000000號、發票日為同年
6月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支票1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吞為己有。嗣於同年6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前,以其信用不佳,親自提領票款恐遭銀行扣款為由,將該支票交由其不知情之友人 張耀文 (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提領票款,並約定事後給予2,000元之酬金,張耀文遂依約將該紙支票存入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於同年6月17日,該紙支票因早已遭乙○○委託池双源於同年6月8日掛失止付,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供或不宜作為證據等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98年
6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前,以其信用不佳,親自提領票款將會遭銀行扣款為由,將該支票交由證人即其不知情之友人張耀文,委請證人張耀文代為提領票款,並約定事後給予2,000元之酬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其係自服兵役新訓時在臺南縣新中營區認識,74年次,家住臺南市,綽號「 豪哥 」之友人「 丁佑豪 」處取得該紙支票,用以清償「丁佑豪」先前對其之借款,但現已完全無法聯絡到「丁佑豪」,也未留下受讓票據當時之相關資料云云。經查:
㈠、上開發票人為泓億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號碼IT0000000號、發票日為98年6月1日、面額
4萬5,000元之支票,為告訴人乙○○因承包工程而自泓億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双源處 取得,而不慎於同年6月5日上午
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遺失乙節,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764號公示催告裁定、青年日報98年6月27日剪報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支票確實為告訴人乙○○所有,而不慎於上述時、地遺失無疑。
㈡、上開支票於遺失後由被告持有,於同年6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前,被告以其信用不佳,親自提領票款恐遭銀行扣款為由,以2,000元之報酬委請證人張耀文提領,並於同年6月17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等情,復經證人張耀文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上開支票1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份附卷可證,核與被告之供述情節相符,因提領票款乃是實現對票據支配權能之表徵,被告自居合法持票人身分委請證人張耀文提領票款,顯見被告已有將該支票納為己有之意無訛。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其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然按申報遺失之票據由第三人執有,除謊報遺失之特殊情形外,依經驗法則,固有該第三人為拾獲票據之人,抑或該票據由他人拾獲後轉交予該第三人持有2種可能性,但後者情形必可藉由追查前手,確認真正拾獲票據之人身分。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稱上開支票之前手,即其服兵役時在臺南縣新中營區認識,74年次,家住臺南市,綽號「豪哥」之「丁佑豪」,並提供該人外貌特徵供警調查,經警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系統搜尋,結果並未有與被告指稱年籍資料相符之「丁佑豪」存在,有移送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截圖2份在卷可按,是綽號「豪哥」之「丁佑豪」男子是否真實存在,已非無疑。復衡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見「丁佑豪」已為警查證認屬虛構,便翻異其詞,改稱:不知「豪哥」之真實姓名是否即為「丁佑豪」,且亦無法再提供其他可追查「豪哥」真實身分或確認該人存在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云云,自始未能明確交代票據前手乙節;再參酌被告職業為經銷商,業據其供明在卷,從事業務時,不免會收受票據,因而對票據,尤是非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存在高度交易風險乙事,應瞭解甚詳,則被告毫無戒心地收受上開非「丁佑豪」簽發或背書之支票,並於順利取得票款後,便與「丁佑豪」徹底斷絕聯繫,且未留下任何受讓票據當時之相關資料,此舉顯然違背交易習慣;及衡諸常情,合法財產若因個人債務問題,需要寄託在他人名下,為降低受託人之高度道德危險,與維持對財產之實際支配權,財產所有人通常會尋求至親好友具信任者為受託人;僅有非法財產,始會為避免遭司法機關循線追查,需要利用各種手段,以和財產所有人毫無關係之第三人為受託人,試圖藉此得享有非法財產之利益,同時避免受追訴處罰即知,故本件被告若僅是因積欠銀行款項,不得已需委託他人代為提領票款,理應尋求其至親好友以為之,抑或親至付款銀行提領現金,但被告卻反其道而行,轉以金錢利誘與其交情普通之證人張耀文為之,業據證人張耀文證述在卷,足徵上開支票應非被告合法取得,而係於98年6月5日上午6時許至同年6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不詳處所拾獲,始需透過不知情第三人提示,藉此規避司法機關追查至明,堪認被告所辯綽號「豪哥」之「丁佑豪」應純屬其為推諉罪責而杜撰之人,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既為拾獲上開支票之人,且客觀上亦可知悉該支票具有一定交易價值,應為他人所有而不慎遺失,於拾獲他人遺失物後竟未將之歸還,或送交警局招領,反起意據為己有,顯見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灼,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將被告交付票據予證人張耀文代為提領之時間點記載為98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然該日為假日,並非營業日,經本院審究支票背面之票據存入帳戶時點之文字記載後,認應更正為同年6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許;另證人張耀文用以存入上開支票之帳戶開立銀行,起訴書記載為高雄銀行臺北分行,然據證人張耀文於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於同年10月19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記載,指為高雄銀行前金分行,本院審酌證人張耀文之戶籍資料後,認應更正為高雄銀行前金分行,至高雄銀行臺北分行應僅是受前金分行之託提出票據交換銀行,檢察官於此部份容有誤會;又起訴書將告訴人乙○○掛失止付之日期記載為同年6月18日,但該日已在退票日之後,經本院審閱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登載之日期後,認應更正為同年6月8日,爰於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內,更正起訴書所誤載之犯罪事實如上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不慎遺失之物品後,竟未物歸原主或送至警局招領,反心生貪念,起意侵占,又犯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均矢口否認,未見有反省檢討之意,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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