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88號異議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219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為坐落高雄縣○○鄉○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阿蓮鄉中路148之86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債務人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綠的公司)占有中,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自應於拍定後點交,不因債務人具狀表示部分動產之所有權已讓與第三人而受影響,況該第三人並非有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縱認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安全措施業已轉讓第三人,惟該等設備應為系爭土地之從物,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拍賣條件為點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法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機關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債務人占有之動產,除依其占有之外觀,顯然可認為非債務人所有(如債務人為運送人,其保管之運送物)外,即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對之強制執行。而強制執行法第17條固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惟該條所指者係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23年抗字第356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項、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程序所為占有、使用權源之調查,旨在點交條件之認定,並無實體終局之確定力,茍第三人就執行法院所為之認定有所爭執,自應由第三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確認。不動產拍賣標的占有狀況,為執行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執行法院應為相當之調查後,據以認定拍定後是否點交。
五、經查,本件債務人綠的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3月14日經假扣押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中華商銀並於94年4月14日導往現場執行查封,查封筆錄當時債務人綠的公司不在場,該筆錄乃記載該土地部分有增建,增建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村○路○○○○○○號,部分土地為其旁之有機掩埋場,命債權人代理人查明何人使用(見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全字第566號卷)。足見,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備於查封時,債務人雖不在場,但亦未見第三人在場占有使用。又異議人係以本院95年度拍字第182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卷證強制執行。依異議人即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與債務人綠的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五項約定:「本件擔保物之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權設定前或設定後之該土地上水利權、建築物、地上物、花園、樹木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即自來水、煤氣、電氣、冷暖氣暨衛生設施等一切物件,並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此有該抵押權契約書附卷可考(96年度執字第22832號執行卷),異議人之抵押權係於90年9月26日簽約,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設定登記,抵押權存續期限自90年9月26日起至120年9月25日止,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而債務人綠的公司所稱領有雜項執照之擋土牆及汙水處理設備,依雜項執照記載該等「污水池」、「擋土牆」設施係於90年1月11日開工,同年3月20日竣工,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掩埋場使用什項執照附於執行卷可佐,足見該等設備係於抵押權設定時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上,另埋設於系爭土地下7.5M之滲出水收集管路及沼氣收集井、消防設備及消防水池及公有堤防邊保土措施之9M鋼板樁、H250主樁及擋土牆支撐與二仁溪支流公有擋土牆間之大型PC基樁等地上物及設備,均固定附著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上,則依前開約定,均等地上物及設施不論是於抵押權設定前或設定後,附著於系爭土地者,自均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堪以認定。
六、次查,債務人綠的公司所登記之公司營業所在地固登記為高雄縣路○鄉○○村○○路○○○○○號,然其所申請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掩埋場地點則設於系爭土地上,此有掩埋場使用執照可證。又債務人綠的公司所登記之營業事項為:「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環境檢測服務業、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廢棄物清理設備安裝工程業」等項目,並領有高雄縣政府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府環廢乙處字第0920
180836號),此為債務人綠的公司所自承,並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益證系爭土地、地上物及其地上、地下設備屬於該公司營運所必需之機器設施。另經本院命債務人綠的公司查報系爭土地上及其附設之機器設備等是否有經第三人設定動產抵押權,亦未經查報到院。再者,債務人綠的生活公司係於97年間始被廢止登記。足見查封當時之94年間應尚在營運中,至債務人綠的公司雖聲稱上開設備均已移轉讓與第三人 張騰峰王敬舜趙建東 等人,然並未見該等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復無第三人現在占用系爭設備及地上物之事實,自難遽認系爭房地上之設備於查封前已實際轉讓予第三人張騰峰及王敬舜或趙建東等人。另債務人綠的公司雖提出用電收據主張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包括建築物及設備)及地下設備均屬他人所有,並有第三人 邱瑞益 長期在該址居住使用等情,然觀其所提出之用電收據(見執行卷內所附債務人97年10月2日聲明異議狀附件八)乃記載用電地點為系爭土地,而用戶名稱則仍為「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謝佳延 」,並非邱瑞益或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故據此亦無從認定邱瑞益或其他第三人有長期居住使用該址之事實。綜上足見,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及機器設備,有足以使人認定為該等不動產及設備均屬債務人綠的公司所有之外觀,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依外觀調查原則而為判斷,將系爭土地上下之廢棄掩埋設備等物併付拍賣及點交。
七、至債務人綠的公司所主張系爭土地上下之地上物及廢棄物等設備,均已經轉讓第三人,現非其所有,不得併付拍賣及不適合點交云云,惟此乃關涉執行標的所有權誰屬之實體問題,自應由主張權利歸屬之第三人,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非由債務人聲明異議所得審究(況債務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聲明異議,此觀執行卷附債務人97年10月
2日聲明異議狀自明),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本件標的究何人占用、使用權源為何均屬不明為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拍賣條件點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認有發回民事執行處,續為適當處理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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