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桂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6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桂峯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桂峯與 林娟娟 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緣林娟娟於民國99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偕同友人 黃祥國 共赴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之「 大同 老人養護所」內,欲向住在該處之徐桂峯催討金錢,徐桂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不要臉的女人」接續辱罵林娟娟多次,足以貶損林娟娟之社會評價,嗣經林娟娟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娟娟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茲因被告徐桂峯對於證人林娟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證人黃祥國於偵訊之證詞、證人林娟娟及黃祥國於偵查時手繪之現場圖、證人 曾珮璇 (即被告同居人 廖淑英 之女兒)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等,其證據能力均有所爭執(參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先予敘明如下:
(一)證人林娟娟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林娟娟之警詢證詞既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經查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法定例外情形,故證人林娟娟於警詢所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娟娟、黃祥國、曾珮璇之偵訊證詞,及林娟娟、黃祥國於偵查時手繪之現場圖,其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林娟娟、黃祥國、曾珮璇之偵訊證詞,及林娟娟、黃祥國於偵查時手繪之現場圖,分別為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經核作成程序上均無檢察官不法取得之顯不可信情況,且皆經本院以交互詰問程序補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被告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雖有所爭執,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未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援用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經被告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其中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作成程序上並無檢察官不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且此等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審酌亦均無不當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林娟娟曾有感情及金錢糾紛,及告訴人林娟娟於前揭時間,偕同黃祥國至其居住之上開地點催討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其辯稱:案發當天是告訴人林娟娟夥同黃祥國到上開被告住所辱罵被告,伊根本沒有罵告訴人林娟娟,經被告兩度報警,到場之警員 涂皓文 要求告訴人林娟娟及黃祥國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詎該兩人逃之夭夭,若被告果有辱罵告訴人林娟娟「不要臉的女人」,為何告訴人林娟娟與黃祥國不依警員涂皓文的指示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及向警方提出告訴?被告針對告訴人林娟娟於案發當天的妨害名譽行為提出告訴,檢察官另案對告訴人林娟娟提起公訴後,告訴人林娟娟才於3個月後的99年12月間提出本件告訴,顯見告訴人林娟娟提起本件告訴,目的是要反制被告對其提出的其他訴訟。告訴人林娟娟一再陳稱案發當天夥同黃祥國前往「大同老人養護所」,是要黃祥國保護她的安全,然若案發當天 伊果 有辱罵告訴人林娟娟「不要臉的女人」的話,為何身強力壯的黃祥國不當場制止年逾62歲,體弱多病的被告?檢察官據以起訴的證據即黃祥國繪製的現場圖,與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林娟娟毫無關連性,且黃祥國與告訴人林娟娟所繪現場圖相互矛盾,顯為虛構,縱使其等繪製之現場圖正確,亦僅能證明黃祥國事發當時人在現場,檢察官的推論荒唐謬誤,濫權起訴昭然若揭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45頁反面)。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林娟娟於偵查及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99年6月14日在電話中親口答應要還錢,之後避不見面,伊打第二次電話,被告要廖淑英(即被告的同居人)接,後來有人說被告在「大同老人養護所」,故案發當天,伊請黃祥國陪同過去,想要看看被告有沒有在那裡,我們敲門,被告來開門,伊都沒有說話,黃祥國說他爺爺想住那裡去看一下環境,被告一眼就認出伊來,被告在「大同老人養護所」的前面大廳用國語破口大罵「不要臉的女人,居然敢來這裡,我要報警抓你」,起碼罵了5分鐘以上,當時除伊、被告、黃祥國外,還有廖淑英及幾個沒有反應的老人在場,被告認為我們非法入侵,所以要廖淑英報警,報警之後被告趕我們出去,我們就在外面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第14頁),而指證歷歷被告以「不要臉的女人」辱罵告訴人林娟娟之事實。核與證人黃祥國於偵查及本院證稱:伊與告訴人林娟娟是同事關係,案發當天告訴人林娟娟請伊陪她去「大同老人養護所」,她說和被告有金錢糾紛,我們到場後在門口敲門,被告開門讓我們進去,我們進去後,被告看到告訴人林娟娟,就一直用國語罵她「不要臉」,說我們不是來看環境,是來亂的,當場還有廖淑英及幾個老人在場,然後他們就報警,將我們趕出去,後來警察來了,叫我們去作筆錄,因為被告要告我們擅闖「大同老人養護所」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第14頁)相符。
(二)被告雖以證人林娟娟乃告訴人身分,證人黃祥國又為證人林娟娟之友人,而認其等所證憑信性有疑,然查證人曾珮璇於另案(即被告告訴林娟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曾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7點多,伊帶同事到母親廖淑英經營的「大同老人養護所」吃飯,約10幾20分鐘後,有一個男子進來,廖淑英問他什麼事,該人說有家人想到養護所來住,後來被告看到告訴人林娟娟在那個男子後面,被告認出她來,一開始被告沒有講什麼罵人的話,但告訴人林娟娟罵被告欠她錢、騙財騙色之類的,還叫被告還錢,因為林娟娟講話很大聲,廖淑英過去跟她說這是老人院,請她不要在這邊鬧,請她出去,但林娟娟一直罵,說被告欠她錢,廖淑英還這樣擋,是不是跟被告在一起,被告就說「我沒欠妳錢」,還叫林娟娟出去,他們罵得很凶,被告有罵林娟娟不要臉,其他的不太確定,因為兩個都罵得很凶,林娟娟說被告是法律垃圾、法律蟑螂等語(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93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其於本院雖然一開始改口證稱:案發當天林娟娟罵被告法律垃圾、騙財騙色,被告在現場沒有和林娟娟爭吵云云,然經本院提示其上開偵查時所證內容後,其亦具結證稱:伊前揭偵查時所證內容,都是案發當時自己聽到、看到的內容,當時所說的都實在,只是伊後來回去有和母親廖淑英說伊作證的內容,廖淑英說被告沒有罵林娟娟,是伊母親在和林娟娟對罵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50頁)。查證人曾珮璇為被告同居人廖淑英之女兒,自與被告有相當的人情關係,且曾珮璇與告訴人林娟娟、黃祥國素不相識,自無為其二人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信證人曾珮璇所證上情可採,被告確有以上開詞彙辱罵告訴人林娟娟無誤。至於證人廖淑英雖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沒有與告訴人林娟娟對罵,是伊和林娟娟從裡面吵到外面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然證人廖淑英與被告為同居關係,其等且因案發當天衝突,而分別對林娟娟提出多起告訴,堪信證人廖淑英與被告之情誼甚堅,利害關係又趨於一致,證人廖淑英確有對案情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況證人曾珮璇於案發當時已親身見聞上情,廖淑英卻告知曾珮璇:被告沒有罵林娟娟云云,致證人曾珮璇為此於本院作證時,企圖更改證詞而為不實證述,益證證人廖淑英有偏袒被告情事,其所證上情,自難為本院採信。
(三)針對被告前開辯解質疑:林娟娟與黃祥國於案發當天為何未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若有罵告訴人林娟娟,黃祥國為何不當場制止?黃祥國與告訴人林娟娟所繪現場圖相互矛盾,縱使正確,與被告是否辱罵告訴人林娟娟有何關連性等等。證人林娟娟對此證稱:案發當天,伊和黃祥國是被被告趕出來的,黃祥國沒有當場制止被告辱罵伊,是因為我們都是善良的百姓,不會做這種事情;當時我們沒有不敢去派出所作筆錄,是因為我們當時走路跟著騎機車的警員涂皓文,途中跟丟了,且我們第一次去那裡,根本不知道是哪個派出所,伊後來打電話問 江子翠 派出所的警員,該派出所警員說可以不用去,才沒有去,並不是不敢去,我們沒有犯錯,為何不敢去;伊在地檢署所繪現場圖,其中標示被告的位置,即為被告罵伊的地方,至於黃祥國所繪現場圖的內容,伊不清楚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67號卷第21頁)。證人黃祥國亦證稱:案發當天要跟警察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被告要告我們擅闖「大同老人養護所」,但途中因為路不熟,所以跟丟了,後來告訴人林娟娟有打電話問她的管區警察說沒有去有沒有關係,警察好像說沒關係,我們不是不敢去派出所;被告罵告訴人林娟娟時,伊站在門那邊沒有制止,因為伊不清楚他們之間的事情,不知道被告為何要一直罵告訴人林娟娟,被告報警把我們趕出來,說我們是來亂的,伊已經傻眼在那裡了;在地檢署時,檢察官要伊畫我們進去當時何人在何位置,因為當時伊不會畫圖,不知道怎麼畫,所以大概畫一下,當時被告罵告訴人林娟娟的位置應該是在法院法庭當庭以紅筆標示的地方,後來被告回到伊在偵查時以藍筆標示的位置,被告在該處叫廖淑英打電話報警,之後就把我們趕出來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5頁)。是以證人林娟娟、黃祥國業已詳盡說明其等於案發當天未能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之緣由,尚難認其二人有何被告所指逃之夭夭的行徑。況告訴人林娟娟是否向被告提起本件妨害名譽之告訴,本為其可自由行使、處分之權利,是以告訴人林娟娟未於案發當天即提起告訴,而遲至其知悉被告另案對其提出告訴後,其為對被告反制始提起本件告訴,亦純為其行使權利之方法而已,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告訴內容不實。而證人黃祥國於案發當時是否要制止被告,取決於其個性、對事件本身的認知程度及其與該事件之關連性,證人黃祥國證稱其因為不清楚告訴人林娟娟與被告間究竟有何糾紛,而於被告罵告訴人林娟娟時,楞在當場等語明確,亦難以證人黃祥國當場無制止舉動之事實,而忽略其他事證,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至於檢察官據以起訴之現場圖部分,經證人黃祥國於本院以紅筆標示其所指被告罵人之位置後,經核與證人林娟娟所繪現場圖內容大致相符(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其等以現場圖彰顯出被告罵人的位置既相一致,自堪信其等證述內容具有可信度,足以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多次辱罵告訴人林娟娟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案發時間及地點,曾以「不要臉的女人」辱罵告訴人林娟娟多次之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經查:案發當時除被告、告訴人林娟娟在場外,尚有廖淑英、曾珮璇、黃祥國、曾珮璇之友人 潘映君 、一名佣人,及幾名住在該處之老人在場,此業據證人曾珮璇、林娟娟於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易字卷第138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4
8頁反面),堪認案發當時屬於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自符合「公然」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個公然侮辱的犯意,於密接的時間內,多次辱罵告訴人林娟娟,應論以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娟娟前有感情及金錢糾紛,案發當天告訴人林娟娟隱身於友人黃祥國後方,欲確認被告確在該處,俾其得向被告催討金錢,被告受此刺激,不堪其擾下,憤而以「不要臉的女人」公然辱罵告訴人林娟娟,所為已貶損告訴人林娟娟之社會評價,並衡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