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贊翔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被告許馨方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贊翔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馨方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贊翔前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民國87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8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少連上更二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王贊翔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王贊翔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260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妨害風化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0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上開妨害風化、偽造文書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0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減刑後已無未執行之殘餘刑期而無須再予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執減更字第15號免予執行報結,前揭罪刑執行完畢之日仍為94年2月10日)。翌日接續執行強制工作3年,於97年2月10日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王贊翔與許馨方係朋友關係,與許馨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7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WSW-116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秀山街口,由許馨方徒手竊取 王棟明 所有置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下稱系爭貨車)之黑色衛星導航機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4,900元,下稱導航機),得手後交由王贊翔保管,旋即共同騎乘系爭機車逃逸,王棟明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發現導航機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分析比對,循線分別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逮獲許馨方,另依許馨方之供述,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55號前逮獲王贊翔,經王贊翔同意後,當場在王贊翔身上右肩斜背包內查扣得上揭黑色衛星導航機1部,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棟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贊翔、許馨方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
2人於警詢陳述,雖就另一被告而言,為傳聞證據;而告訴人王棟明於警詢所為指訴,對被告2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被告王贊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147頁),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該等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贊翔、許馨方固坦認當日警員於被告王贊翔之右肩斜背包內查扣告訴人所有導航機1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王贊翔辯稱:我當時喝了很多酒,什麼事情都不知道,我應該有去開告訴人小貨車的車門,但我沒有拿告訴人的導航機云云。被告王贊翔辯護人亦辯以:被告王贊翔對於被告許馨方行竊行為,並不知情,亦無把風行為,又被告王贊翔當日有飲酒,並為重度精神病患,行為當時恐因精神狀態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被告許馨方辯稱:我雖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剛開始時,以被告身分供承本案犯行,然這些說法都是被告王贊翔要求我這樣說的,其實我並沒有為竊盜行為,系爭貨車的車門為被告王贊翔開的,告訴人之導航機也不是我拿的云云。
二、告訴人於99年7月27日凌晨3時許,將系爭貨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路1段、秀山街口,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欲離開時發現車內置放之導航機遭竊,即報警處理,警員 葉財文 接獲據報後到場處理,經調閱該址路口監視錄影器後發現,被告2人於當日凌晨3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停靠系爭貨車附近,並有打開系爭貨車車門行為,警員葉財文研判被告
2人應尚在附近逗留,故於該址附近展開搜索,於同日凌晨
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萊爾富 便利商店前發現與上揭監視畫面衣著身型特徵相似之被告許馨方,經確認被告許馨方為系爭機車車主後,復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秀山街口盤查查獲被告王贊翔,經被告王贊翔同意搜索後,於王贊翔右肩斜背包內發現告訴人遭竊之導航機,經確認該部導航機為告訴人之失竊物後,返還與告訴人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棟明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警員葉財文之職務報告、被告2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採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贓物及採證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56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23至31、39至42頁)。
三、被告王贊翔、許馨方雖辯以上詞,然查:
㈠、被告王贊翔於99年7月27日凌晨3時20分25秒先靠近系爭貨車,同日時20分37秒被告王贊翔打開系爭貨車車門,有跨入系爭貨車行為,同日時22分27秒被告王贊翔之手置放貨車車門,被告許馨方彼時站立車門旁邊,2人均面向系爭貨車車內,可明確目擊對方所為行為,同日時22分31秒被告王贊翔、許馨方仍面向車內,似在對話交談等節,有該址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經警採驗系爭貨車上多處指紋,經比對發現該車左前車門內之指紋,確為被告王贊翔之指紋無疑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10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932430100號函文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18日刑紋字第099011320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20頁)。
㈡、被告許馨方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初時,屢次自承下手行竊行為,供稱:當天我們經過系爭貨車旁邊,被告王贊翔將系爭貨車車門打開,我把他推開,後來往車內看,看到1部導航機,我覺得很好玩,因為我自己車上沒有,所以我就把導航機拿走,當時被告王贊翔在我旁邊,後來我把導航機交給被告王贊翔,放在他包包內,後來我就去衡陽路的萊爾富打電話,打到一半,警察來盤查我,說監視錄影器有拍到我,我就承認監視錄影器拍攝到的人是我,後來我與警察一起去找被告王贊翔,在系爭機車那邊看到被告王贊翔,警察則在被告王贊翔的包包內發現導航機等語(見偵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133頁、192頁背面),供述情節多次一致且明確,並與上揭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呈現內容互核一致,是綜以上揭證據、被告許馨方供述內容,被告王贊翔、許馨方2人身處案發現場,被告王贊翔開啟告訴人之系爭貨車車門,復由被告許馨方行竊導航機,彼時2人均面向系爭貨車內部,甚有交談討論行為,嗣警方於被告王贊翔之右肩斜背包內查扣導航機,被告2人所為之共同竊盜行為,均堪認定。
㈢、至被告許馨方於嗣後審理程序,翻異上揭供述,否認下手行竊行為,並辯以上詞,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知道導航機是誰偷的,也不知道是誰開了系爭貨車的車門,我去萊爾富打電話時,警察就過來了說我們偷東西,但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有這一段,也不知道警察為何會來,被告王贊翔知道導航機在他身上,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導航機在他身上,東西是他拿的,還是我拿的,我也不確定。我雖然先前在警局時陳述「是我下手行竊,行竊後交付導航機與被告王贊翔」、另在檢察官面前陳述「因為我的包包裝不下導航機,所以我拿給被告王贊翔放在他包包裡」等語,但這些都是因為那天我喝了很多酒,導航機是被告王贊翔在警車上塞給我的,被告王贊翔於偵查庭時跟我說他有竊盜案件在身,如果再加上本案,他會被收押,所以他要求我向警方說導航機是我拿的、裝導航機的包包也是我的,我現在所述證言,與先前於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所為認罪答辯差異很大,是因為被告與證人的身分不一樣,其實我沒有竊盜行為。(改稱):這些情節都是被告王贊翔於警車上教我怎麼說的,警察在錢櫃KTV門口查獲被告王贊翔的包包裡有導航機,我們還沒有走到警車時,警察走前面,我們2個人走在後面,被告王贊翔有給我看一下包包裡面的導航機,並且要求我向警察表示導航機是我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至第197頁背面)。被告許馨方於證人身分所為證言,與先前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初所為認罪答辯迥異,審以證人許馨方之證言,對於關鍵性問題,均以「不知道」、「不確定」等含混言語答覆,且避重就輕,就被告王贊翔究於何時要求伊自承行竊行為,先稱係於偵查庭,復改稱係於其等2人遭查獲後步行至警車期間,前後不一致,再徵以警員係當日凌晨5時20分至40分間,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盤查被告王贊翔,經確認被告王贊翔為監視錄影器畫面中男子,即經被告王贊翔同意執行搜索作為,並當場查扣被告王贊翔右肩斜背包內之導航機,有警員葉財文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8至31頁),而依此搜索、扣押贓物過程,殊無可能出現被告2人經警查獲後,被告王贊翔仍手持包包,給被告許馨方觀看包包內導航機情形,是被告許馨方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前後多處矛盾、瑕疵,顯與實情未符,無從採信,而被告許馨方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初所為供述,有上開證據互核相佐,較具可信性。是以,被告許馨方嗣於審理程序否認犯行,辯以上詞,應恐遭刑事追訴、脫免刑責置辯,洵非可信。惟被告許馨方既述及曾與被告王贊翔討論包包內之導航機等語,可徵被告王贊翔所稱當時喝了很多酒,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云云,自屬空言狡辯,為推卸責任辯詞,並非可信。
㈣、至被告王贊翔辯護人另以被告王贊翔為重度精神病患,為精神障礙抗辯云云。然查,觀以上揭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內容,可見被告王贊翔與許馨方2人均筆直站立於系爭貨車車門旁邊,且面向車內,甚有交談討論乙節至明,所為顯與一般常人飲酒過多,會有行走、站立不穩、甚或歪斜傾倒、無法交談之情形有別,復審以被告王贊翔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我看不懂起訴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又稱:我什麼事情都記不清楚,當時被告許馨方沒有跟我走在一起,我應該有開系爭貨車車門,被告許馨方有沒有拿東西給我,我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頁背面)、再稱:我跟許馨方一起去那個地方,我有進去車內,但是我沒有拿東西(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末稱:我對於本案不承認也不否認,請法官決定,我沒有印象我有開車門,我也不記得我有拿導航機,但我有印象許馨方拿導航機放在我包包裡等語(又改稱)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至220頁),先稱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全無印象、什麼事情均記不清楚,然又能記憶自身有開系爭貨車車門、有印象被告許馨方有拿導航機置放其包包內,可見被告王贊翔係選擇性回答對己有利之問題,辯詞應係本諸清楚意識,理智判斷而為,核與刑法第19條所規範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情形」情形迥別,而本案經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精神鑑定,經鑑定結論為「 王員 (即被告王贊翔)有精神分裂症病史,目前心理衡鑑亦顯示輕度智能障礙。王員於起訴書所載民國99年7月27日所涉入之普通竊盜罪,雖然辯稱自己完全無法回憶當時犯行之所有細節,卻能記述行為前一刻人事時地物所有細節(諸如何時連絡 許女 ,以及案發前兩人用餐之地點,等等);除此之外,王員尚能描述其打開車門時仍有聽幻覺,顯見與其原先辯稱對於犯行過程毫無記憶有所矛盾。在會談過程當中,王員雖自稱有聽幻覺出現,然後出現某種自語現象,然而在專注其他事情的時候,渾然不受影響。因此,可推測王員之聽幻覺對其行為影響之程度不高。王員自陳其犯行前飲用酒精,然而當日酒精飲用量並無證據顯示明顯超過平日飲用量甚多,因此難以解釋當日飲酒後其記憶力與辨識力何以幾近完全缺失。綜上所述,鑑定結果顯示並無證據支持其行為時因精神狀態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鑑定結論益徵被告王贊翔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至明,被告王贊翔辯護人所執上揭精神抗辯,並非有據,洵無可採。而鑑定報告既以詳細解釋說明如上述,待證事實即臻明確且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王贊翔辯護人再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作證說明,應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各節,被告2人、被告王贊翔辯護人所為辯解,均非有據,應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贊翔前已有竊盜等罪前科,甚有接受強制工作紀錄,素行不佳,而被告許馨方未有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均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貪小便宜竊取告訴人之導航機,犯罪後否認犯行,供述前後反覆,未能坦認自己觸法錯誤,犯罪後態度不佳,然審以告訴人遭竊財物尚非鉅額,且已經告訴人領回,被告2人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單純,及被告王贊翔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以外務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馨方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以服務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許馨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王贊翔有多次竊盜前科,幾經刑罰處遇均未能收其效,顯見自我改造能力不足,而有犯罪習慣,有再犯之虞,有加強他律矯治必要,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該條例第2條第4項所明定。本院判決被告王贊翔所犯竊盜罪之刑度既未達1年,揆以上開規定,自不適用該條例,而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故不諭知被告王贊翔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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