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銘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銘仁犯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8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6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8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4年││││││││├──────┼────────┼────────┼────────┼────────┼────────┤││99年8月18日晚間6│99年8月6日中午12│99年7月15日下午5│99年8月11日凌晨2│99年8月25日凌晨1││犯罪日期│時24分│時23分│時52分│時25分許│時6分││││││││├──────┼────────┼────────┼────────┼────────┼────────┤│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9年度偵│板橋地檢99年度偵│板橋地檢99年度偵│板橋地檢99年度偵│板橋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2907號│字第22907號│字第22907號│字第22907號│字第2290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事實││642號│642號│642號│642號│642號││審├───┼────────┼────────┼────────┼────────┼────────┤│││100年5月26日│100年5月26日│100年5月26日│100年5月26日│100年5月26日│││判決││││││││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確定│案號│4649號│4649號│4649號│4649號│4649號││判決├───┼────────┼────────┼────────┼────────┼────────┤││判決確│100年8月24日│100年8月24日│100年8月24日│100年8月24日│100年8月24日│││定日期││││││├──┴───┼────────┴────────┴────────┴────────┴────────┤│備註│1.編號1至7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2.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編號1至4及7之罪確定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42號,確定日期為│││100年5月26日,附此敘明。│└──────┴────────────────────────────────────────────┘┌──────┬────────┬────────┬────────┐│編號│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99年8月25日凌晨│99年8月25日凌晨0│100年3月9日某時││犯罪日期│0時許│時許│││││││├──────┼────────┼────────┼────────┤│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9年度偵│板橋地檢99年度偵│臺北地檢100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2907號│字第22907號│字第102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簡字第││事實││642號│642號│1920號││審├───┼────────┼────────┼────────┤│││100年5月26日│100年5月26日│100年8月17日│││判決││││││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北地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簡字第││確定│案號│642號│4649號│1920號││判決├───┼────────┼────────┼────────┤││判決確│100年5月26日│100年8月24日│100年9月6日│││定日期││││├──┴───┼────────┴────────┼────────┤│備註│1.編號1至7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2.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編號1至4及7之罪││││確定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42號,確定日期為100年5月││││26日,附此敘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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