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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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萬福
吳清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31號),由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激勵器壹台、接收器壹台、ADSL數據機壹台,均沒收。
鄭萬福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激勵器壹台、接收器壹台、ADSL數據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吳清、鄭萬福各有下列前科:
(一)吳清部分:
1.前曾因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兩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六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減刑,改判各論處有期徒刑二月、一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又因兩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0四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確定;復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七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三度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四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述三件共四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0二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再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八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二九0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二)鄭萬福部分:
1.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士交簡字第二0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吳清、鄭萬福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隨意使用,仍共同基於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止,由鄭萬福斥資購買激勵器、ADSL數據機、接收機等電信器材,在吳清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毋寶珠 所承租(毋寶珠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廢棄民宅內架設發射站,以FM94.7MHz之發射頻率,對外發送無線電射頻信號,播放「妙音之聲」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測得電場強度約116dBuV/m,尚無證據證明已達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程度)。 嗣於 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永公路廢棄民宅搜索,當場扣得激勵器、ADSL數據機及接收機各一台,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證人毋寶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二人而言,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毋寶珠在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作證,卻未經被告二人交互詰問,採證過程尚有瑕疵,惟被告鄭萬福自白犯罪,被告 吳清僅 以不知情置辯,並不否認向毋寶珠之母借用本件民宅的客觀事實,審理時經提示毋寶珠之警、偵訊筆錄結果,二人除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外,亦均未再請求傳喚毋寶珠到庭,是以,毋寶珠之警詢筆錄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渠等已同意引用為審判之證據資料,而本院審酌該份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上開條文第一項規定,毋寶珠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毋寶珠之偵訊筆錄部分,因毋寶珠該部分證詞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且依前述情狀,可認被告二人已放棄交互詰問毋寶珠,從而補正前述採證過程之瑕疵,故毋寶珠之偵訊筆錄,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鄭萬福之警、偵訊筆錄,對被告吳清而言,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且被告鄭萬福在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作證,採證過程同有前述未經被告吳清交互詰問之瑕疵,惟被告鄭萬福在本院審理時翻稱:我不記得有告訴被告吳清,我向他借屋是要架設發射站 云云 ,與其先前陳述不符,本院考量被告鄭萬福在警詢中除指認被告吳清涉案外,並自白犯罪,所述對其自己不利,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陳述並攸關被告吳清犯罪事實之存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鄭萬福的警詢筆錄,對被告吳清而言,有證據能力;再者,被告吳清雖爭執被告鄭萬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證詞之證明力,惟並未請求傳喚被告鄭萬福到庭作證,可認程序上已放棄反對詰問權的行使,而本院審酌被告鄭萬福前述證詞結果,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依同上理由,被告鄭萬福之偵訊筆錄,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出具之蒐證處理報告,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惟該報告旨在陳述查獲本案非法電信器材之事實,而被告二人對此事實既均不爭執,依同上說明,自無再行調查的必要,而應逕行採認為證據,至該報告檢附之其他蒐證資料僅係與本案有關之物證,並非傳聞證據,原則上本即有證據能力,故無再贅述其證據能力基礎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萬福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被告 吳清固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址永公路處所借用給被告鄭萬福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犯行,辯稱:伊將房子借給鄭萬福,不知道鄭萬福在該處非法架設電信器材云云。經查:
(一)被告鄭萬福於一百年十二月初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擅自斥資購置激勵器、ADSL數據機、接收機等電信器材,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廢棄民宅內架設發射站,以FM
94.7MHz之發射頻率,對外發送無線電射頻訊號,播放「妙音之聲」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嗣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廢棄民宅內搜索,當場扣得激勵器、ADSL數據機、接收機各一台等事實,迭據被告鄭萬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電台節目內容摘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蒐證處理報告暨所附照片各一份附卷(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反面),及上揭激勵器、ADSL數據機、接收機各一台扣案可資佐證。
(二)上揭永公路廢棄民宅係被告吳清於九十七年間向毋寶珠之母所借用,嗣毋寶珠之母死亡,被告 吳清復 於一百零一年一月間某日支付毋寶珠五千元及十四張餐券,並告知毋寶珠將會使用該處所至總統選舉結束後等語,此經毋寶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兩度指明在卷(偵查卷第十九頁、第八十二頁反面),堪認該廢棄民宅於本件案發時,係被告吳清使用無訛,再由卷附警員之蒐證照片可知(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該民宅廢棄已久,惟尚可遮蔽風雨,並設有電表,連有電線,內裡除放置本件發射機機組設備以外,別無其他長物,以此論之,該民宅於案發時,顯係以充當前開非法電台之發射站,做為其唯一用途,佐以被告鄭萬福對本件非法電台之架設原因、使用狀況並不知情,所述又多避重就輕,僅於檢察官偵查中泛稱:該址是我向吳清借的,吳清也知道我是借用該址架設發射站等語(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反面),可知實際使用該非法發射站者並非被告鄭萬福,而係另有其人,綜上,足認該發射站本即為被告吳清委請被告鄭萬福架設、使用,被告鄭萬福所謂向被告吳清借屋架設發射站云云,不過迴護被告 吳清之 詞而已(此部分另如後述),是故,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清雖以不知情置辯,被告鄭萬福事後在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說,惟查:
1.被告鄭萬福雖坦承架設本案的發射站,惟對架設源由,先於警詢中供稱:電台是我於一百年十二月初架設的,才剛開始試播,該址是我一位陳姓朋友介紹我跟吳清承租,租金八千元,我拿給我的陳姓朋友轉交給吳清,我不知道這位陳姓朋友的年籍資料,只叫他 陳仔 ,也沒有聯絡電話,都是他來找我,水電費是兩個月繳納一次,陳仔會拿電表費用帳單給我去繳納,播放的節目是我不知道從那個節目所側錄下來的云云(偵查卷第十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是我自己買二手激勵器架設發射站的,是在一百年十二月架設的,我只負責架設發射站,節目是一個陳姓友人在做,地點我是向吳清借的,吳清也知道我是在該處架設發射站,他是免費借給我的,水電由我自己負擔云云(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反面),爾後在本院審理時又翻稱:我架設發射站只是為了好玩,可以唱歌云云(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其架設本案發射站究係自用?抑僅單純受託代為架設?所述前後矛盾,所謂之陳姓友人,亦無具體年籍資料可供查考,而唱歌不僅沒有架設發射站之必要,也與本案警員側錄所得之「妙音之聲」節目內容無涉,即便被告 吳清允 借該屋,究竟有無收取租金?被告鄭萬福所述也前後不一,是細譯被告鄭萬福歷次所述結果,除發射站確係其所架設以外,其餘情節多有保留,不能遽信,即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吳清之認定。
2.被告吳清於偵查中陳稱:當初因為臺灣建國聯盟黨部要做電台,我身為該黨的黨主席,所以由我出面去向毋寶珠的媽媽借用該場地做發射站,後來在九十七、九十八年先後被取締過兩次,所以從九十九年後我就沒有做電台‧‧‧我沒有借場地給被告鄭萬福做廣播,可能是被告鄭萬福自己跟黨工認識,自己跑去架設發射器云云(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在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有將屋子借給被告鄭萬福,但不知被告鄭萬福架設非法電台,當時是要借給遊民使用的,因為我黨內很多黨員是遊民云云(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則其究竟有無將該屋借給被告鄭萬福使用?所述前後即有不一,不僅如此,由毋寶珠前述證詞可知,被告吳清對本件廢棄民宅非無利用計畫,否則被告吳清應無交付毋寶珠現金、餐券,並表明續借該屋之必要甚明,而依警員查緝時之屋況可知,該址房屋本即作為發射站使用,亦無有人在內休憩之跡象,此與被告吳清所辯:該屋是借給伊黨內的遊民黨員使用云云,完全不符,至此,本案非法電台之架設,根本即為被告吳清之意,昭然甚明,被告吳清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清所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與被告鄭萬福共同非法架設本件發射站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嗣政府成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該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前述電波監理業務因涉及其職掌,並已移歸該會主管;準此,被告二人違反上揭規定,擅自架設發射站,使用無線電頻率,即係違反上揭規定,惟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已達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程度,自應依相關規定處罰。核被告吳清、鄭萬福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渠等自一百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止,持續佔用上揭電波頻率,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實施,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各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兩份在卷可稽,其二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非法架設發射站,等若將公共財(無線電頻率)竊為己用,殊非可取,被告吳清先前已因相類之違反電信法案件涉訟,有其前科表及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書各一份存卷可查,仍不知檢點,再犯本案犯行,顯不宜輕縱,至被告鄭萬福雖坦承犯行,惟對被告吳清之涉案情節仍有保留,亦難認有悔改之意,其二人在審理時並未多所無益抗辯,或請求無益調查,並未顯著浪費司法資源,被告二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激勵器、ADSL數據機、接收器各一台係被告二人犯本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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