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瑋琳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瑋琳(藝名 林韋伶 )與 王巧薇 (藝名 巧巧 )均為演藝人員,2人前因電視節目、新聞媒體等場合之言論迭生嫌隙。詎林瑋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辱罵王巧薇「下流」「三流」等語(陳述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使全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貶損王巧薇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並足生損害於王巧薇之名譽。
二、案經王巧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迄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王巧薇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下流」「三流」等文字或言語之事實,並坦承其陳述「下流」之言語有公然侮辱之意思,惟否認陳述「三流」之言語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三流」是比喻層次較低,不表示是罵人的話,我說她是「三流」的人,表示她是「C咖」,代表她在演藝圈的地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附表一所示「下流」、「三流」等文字或言語之表示(陳述內容均如附表一所載),且前揭言詞係針對告訴人王巧薇所為等事實(見偵查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3頁),復有網頁列印資料、勘驗筆錄及節目影音光碟等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9頁),此部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
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次按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誹謗罪(加重誹謗罪),乃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上兩罪,雖同係妨害他人之名譽,但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公然侮辱著,在於抽象之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誹謗罪,在於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不限於公然為之。末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
版),所謂「下流」係指「品格污下」之意;所謂「三流」,則係「比喻層次較低的」,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言詞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言,顯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用「下流」「三流」等文字或言語辱罵告訴人,係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而為陳述,自屬不特定多數人皆可能共見聞,而達「公然」之狀態,被告所為該等謾罵言詞,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衡情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致使他人難堪,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堪認被告所為「下流」「三流」等言詞均係屬侮辱之言語至明。被告前揭所辯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互有心結,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同一犯意,另於99年11月10日至100年6月3日間,在Nownews今日新聞網、無名小站「HANACO8850」帳號之部落格、「王牌大間諜」節目、「臺灣啟示錄」節目、中天新聞等電視新聞採訪中,以「下流」「三流」等文字或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其辱罵之言詞及對象相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所為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6、7所示關於「三流」等文字或言語之表示,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具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足以減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仍屬侮辱之言語,原審以「三流」之言詞,依現今社會觀念尚難認當然具有輕蔑侮辱他人之意,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自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三流」等文字或言語,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尚有未妥,為有理由。又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認定被告上開部分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刑法第57條各款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陳述「機X的人」之言詞,亦構成公然侮辱罪云云,為無理由(另詳述如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爰審酌被告身為藝人,言行舉止會影響觀眾、粉絲之視聽,竟數次於網路及媒體節目上,以文字或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抑,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辱罵告訴人「秤奶的」、「臭巧巧」、「機X的人」等語(陳述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除為上述論罪科刑部分之公然侮辱罪外,亦接續為附表二所示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換言之,行為人之指摘是否已構成侮辱性言論,是否有藉發言之機會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仍應就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是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用文字或言詞表示告訴人係「秤奶的」、「臭巧巧」、「機X的人」(音同機叉,下同)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認為該等言詞係公然侮辱,我所稱「機X的人」係指「機車的人」之意,並非告訴人所指之「雞掰的人」,我所說的「臭」,只是個說詞,就像有人會說「臭老公」一樣,並非在罵人,另告訴人確有將奶放在秤上的行為,因此我才稱告訴人為「秤奶的」等語,並提出網路YouTube影像列印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用文
字或言詞表示告訴人係「秤奶的」、「臭巧巧」、「機X的人」等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7頁,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42頁至第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89頁,本院卷第23頁),復有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⒉被告所稱告訴人確有將雙奶放在秤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
提出網路YouTube影像列印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且檢察官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被告指稱告訴人為「秤奶的」,乃屬事實之陳述、評論,並無謾罵、污衊可言,合係被告自己主觀表示討厭巧巧。而市井常見稱「臭老公」「臭臭男友」....等,係謔稱之表示,並無貶損聲譽之意,依社會一般理性之人聽聞後之觀感,未達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程度,足徵被告陳稱「臭巧巧」自無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亦不致影響告訴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再者,被告所稱「機X的人」,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100年5月14日某電視新聞採訪被告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回答記者:「我不是很機X的人」「她又是很機X的人」,第一句「我不是很機X的人」,被告說完「機」之後停頓一下,嘴巴閉起來,接著才說「X的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被告於說完「機」之後,係將嘴巴閉起未出聲音,尚難推認其當時係欲陳述「雞巴的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記者採訪當時,我原本想表達之意思是「機車的人」,但我覺得公眾人物講出來的話,有那麼多人會聽到,就算是說「機車的人」也不是很恰當,所以我才停頓一下改說「機X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非不足信。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有告訴人所指陳述「雞巴的人」之言詞表示。且依被告陳述前後文,亦難確認告訴人所指「雞掰」(指女性生殖器之台語)或另有「雞巴」(指男子陰莖的俗稱)之意,而「機車的人」乃現今流行語,泛稱為人處事「龜毛」「難搞」「討人厭」「做事不乾脆」等之類的意思,依社會通念難認有侮辱、羞辱他人之意,自無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評價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言「秤奶的」「臭巧巧」「機X的人」等
詞,被告用詞遣字縱有不雅或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之情形,惟該等言詞或屬事實之陳述、評論,或未達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程度,均難認有何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情形,自不得以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有
公然侮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事實,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公然方式│侮辱內容│證據出處│├──┼────┼────────────┼─────────┼──────┤│1│99.11.10│Nownews今日新聞網│想要刮別人的鬍子,│100年度偵字│││││先把自己的刮乾淨吧│第13037號卷│││││...你那秤奶的也是│第30頁網路列│││││一樣,我最多只會說│印資料│││││它「下流」!││├──┼────┼────────────┼─────────┼──────┤│2│99.11.10│Nownews今日新聞網│......我不跟她(指│100年度偵字│││││告訴人)說話,是老│第13037號卷│││││闆的命令,老闆說跟│第30頁網路新│││││「三流」的人說話,│聞列印資料│││││我也會變「三流」的││││││人!││├──┼────┼────────────┼─────────┼──────┤│3│99.11.11│無名小站「HANACO8850」│......覺得跟「下流│100年度偵字││││帳號之部落格│」的人不需要爭辯什│第13037號卷│││││麼.....我最多只會│第31、32頁網│││││說它「下流」......│路列印資料│├──┼────┼────────────┼─────────┼──────┤│4│99.11.11│無名小站「HANACO8850」│我不跟它說話是因為│100年度偵字││││帳號之部落格│老闆的命令,老闆說│第13037號卷│││││跟「三流」的人在一│第31、32頁網│││││起,我也會變成「三│路列印資料│││││流」的人......││├──┼────┼────────────┼─────────┼──────┤│5│99.12.22│「王牌大間諜」節目│我除了在節目上說他│100年度偵字│││││「下流」以外,我絕│第13037號卷│││││對不會人身攻擊│第59頁勘驗筆│││││......好那我要講為│錄及告訴人提│││││什麼我說他「下流」│出之節目影音│││││的原因....│光碟│├──┼────┼────────────┼─────────┼──────┤│6│100.4.3│「臺灣啟示錄」節目│他說妳不能跟「三流│100年度偵字│││││的人」在一起,如果│第13037號卷│││││妳跟「三流的人」在│第40、41頁勘│││││一起,你以後就會變│驗筆錄│││││成一個「三流的人」││├──┼────┼────────────┼─────────┼──────┤│7│100.6.3│中天新聞等電視新聞採訪中│......跟「三流的人│100年度偵字│││││」在一起只會變成「│第13037號卷│││││三流的人」......│第41、42頁勘││││││驗筆錄│└──┴────┴────────────┴─────────┴──────┘附表二:
┌──┬────┬────────────┬─────────┬──────┐│編號│時間│公然方式│陳述內容│證據出處│├──┼────┼────────────┼─────────┼──────┤│1│99.11.11│無名小站「HANACO8850」│......你帶你的那位│100年度偵字││││帳號之部落格│只會「秤奶的」來韓│第13037號卷│││││國練舞和拍照....、│第31、32頁網│││││你那位「秤奶的」│路列印資料│││││也一樣......││├──┼────┼────────────┼─────────┼──────┤│2│100.4.13│「打擊出去」節目│我要講一下「臭巧巧│100年度偵字│││││」氣死我了......│第13037號卷││││││第59頁勘驗筆││││││錄│├──┼────┼────────────┼─────────┼──────┤│3│100.5.14│某電視新聞採訪中│我不是很「機X的人│100年度偵字│││││」(音同機叉,下同│第13037號卷│││││)但他又是很「機X│第60頁勘驗筆│││││的人」,那就是不好│錄│││││意思啦,我就是要告││││││妳到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