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周 光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99年度簡字第4692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23號、第18513號、第1524號、第1525號),提起上訴,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光熹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光熹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8年8月31日以其未成年女兒周○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同年11月30日,在臺北市○○路某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致 許立暉 、 郭韋麟 、 陳治中 、鄧 伊伶 、 范家綺 等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周光熹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後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詳細之詐欺手法、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許立暉、郭韋麟、陳治中、 鄧伊伶 、范家綺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立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郭韋麟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周光熹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光熹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二100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立暉、郭韋麟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治中、鄧伊伶、范家綺之指訴相符,就告訴人許立暉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有陽信銀行木柵分行98年12月21日陽信木柵字第980054號函暨客戶對帳單、戶籍謄本、被告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周○伶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周○伶開戶同意書、存摺存款印鑑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及得標訊息、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及使用情形資料(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第7-12頁、第20頁、第21-25頁、第26-34頁)等件在卷可憑;就告訴人郭韋麟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有陽信銀行木柵分行98年12月21日陽信木柵字第980056號函暨周○伶開戶同意書、存摺存款印鑑卡戶籍謄本、被告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周○伶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客戶對帳單、告訴人郭韋麟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陽信銀行存款送款單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1日忠信銀字第09922271201446號函暨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詐騙集團成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存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幀(參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察卷宗第23-28頁、第22頁、第29-30頁、第31頁)等件附卷可稽;就被害人陳治中及鄧伊伶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木柵分行98年12月21日銀信木柵字第980055號函暨客戶對帳單、戶籍謄本、被告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周○伶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周○伶開戶同意書、存摺存款印鑑卡(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513號卷第14頁、第10頁、第17-20頁)等件在卷可佐;就被害人范家綺部分之犯罪事實,則有被害人范家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陽信銀行木柵分行99年3月16日陽信木柵字第990008號函暨周○伶開戶同意書、存摺存款印鑑卡戶籍謄本、被告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周○伶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客戶對帳單、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及得標訊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7423號卷第13-19頁、第32頁)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以其女兒周○伶所有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提供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5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分次向不同被害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之際,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主張之損害,而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參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卷一第40頁反面、第44頁、第46頁第47頁、卷二第10頁),以致於量刑時未及斟酌考量上情,是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足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姚水文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法、地點及│詐取金額││││匯款時間│(新臺幣)│├───┼─────┼───────────┼─────┤│││詐騙集團成員在98年12月│││1│許立暉│2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2,717元││││網站虛偽刊登販賣 任天堂 │││││牌NDSL主機1臺,於98年│││││12月2日晚間6時許,許│││││立暉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而出價得標,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依│││││照上開網頁之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717元至周光熹所提│││││供之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詐騙集團成員在98年12月│││2│郭韋麟│2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2,050元││││網站虛偽刊登販賣液晶螢│││││幕1臺,於98年12月2日晚│││││間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號碼0000000000號之網│││││路電話向郭韋麟確認擬購│││││買該液晶營幕後,於同年│││││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債騙集團成員復以號碼│││││00000000000號之網路電│││││話指示郭韋麟匯款至周光│││││熹所提供之帳戶,郭韋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至臺│││││南縣佳里鎮陽信銀行匯款│││││2,050元至周光熹所提供│││││之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詐騙集團成員在98年12月│││3│陳治中│2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6,000元││││網站虛偽刊登販賣SONY牌│││││PS3遊戲機主機1臺,於98│││││年12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陳治中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而在前開網頁│││││留言表示擬購買該PS3遊│││││戲機主機,詐騙集團成員│││││遂分別以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電話│││││與陳治中聯繫,並指示陳│││││治中匯款至前揭周光熹所│││││提供之帳戶內,陳治中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其在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65號)轉帳6,000元至周│││││光熹所提供之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2月2│││4│鄧伊伶│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10,000元││││站虛偽刊登販賣LV牌、型│││││號為村上隆白彩SPEEDY30│││││之包包1個,鄧伊伶陷於│││││錯誤,於該網頁上留言表│││││示擬購買該包包,詐騙集│││││團成員便以MSN向鄧伊伶│││││確認其有購買意願後,遂│││││指示鄧伊伶匯款至前揭周│││││光熹所提供之帳戶內,鄧│││││伊伶遂於同年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其在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10,000元至周光熹所開│││││設之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詐騙集團成員在98年12月│││5│范家綺│3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4,340元││││網站虛偽刊登販賣Sony│││││Ericsson牌、型號T700之│││││行動電話1支,於98年12│││││月3日上午11時,范家綺│││││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而出價得標,並依上開│││││網頁之指示,以網路郵局│││││ATM轉帳之方式,匯款│││││4,340元至前開周光熹所│││││提供陽信銀行之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