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永旭光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街○○○巷○○號一樓特別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十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永旭光企業有限公司因其法定代理人 林文成 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前已依原告聲請選任林文成之配偶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年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五,應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即喪失期利益,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僅繳息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屢經催討,未予置理,現尚欠本金一百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應可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