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簡字第一0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並沒收扣案之光碟,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故認為原審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當庭告知審理期日,卻未依期到庭審理,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