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六0號、第四0三六號)暨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九四號、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另由本院審結)為夫妻關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分,駕駛丙○○之兄 黃聰儀 所有之小貨車(車號:00-0000號),前往屏東縣恆春鎮省一一七號前之空地,徒手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空啤酒瓶十三箱(每箱二十支),欲載運至他處變賣,嗣於將該批空酒瓶搬上車而得手後,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經檢察官訊問後,釋放丙○○及乙○○,惟其二人仍不知警惕,又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原判決誤載為七月十七日、簡易處刑聲請書誤載為七月十九日),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屏東縣○○鎮○○路○○○號之六「佳儂超商」旁,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空啤酒瓶二箱計四十支至該小貨車上,得手後載運至屏東縣○○鎮○○路○段四八之一號草叢內藏放,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台二十六線北上車道海防橋附近為警查獲。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乙○○於警詢、偵訊中所自白情節相符,並與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一致,此外並有被害人丁○○、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乙○○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述竊取丁○○所有之空啤酒瓶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未聲請簡易判決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移送併辦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就被告所為併案部分之竊盜行為一併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劣、以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於屋外之空啤酒瓶為犯罪手段、所竊之物為空啤酒瓶,共三百支,價值不高,被害人損失不大、惟正值年輕力盛,不知自食其力,並於甫經檢察官偵訊後,即又為竊盜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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