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二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空夾鏈袋貳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空夾鏈袋貳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
八一、三一O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戒除惡習,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二十一時許起至同年九月二日十一時許止,以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其屏東縣○○鎮○○路六八之三號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三星里第二公墓附近,以玻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甲○○因畏罪逃逸,警方在後追捕無著,惟當場扣得其丟棄而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含袋重零點四六公克)、其所有並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空夾鏈袋二只。甲○○則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十六時五分許,始至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配合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按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九十在三至四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所指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以上各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復有前開查獲物品扣案可參,且被告於前述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O三七九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小包(含袋重零點四六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四OOO三三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之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小包(含袋重零點四六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四OOO三三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空夾鏈袋二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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