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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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
戊○○男五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玖拾玖張(編號AROO九七四五VD參拾玖張、DQ七二八三四三YA貳拾捌張、FL二O三八一八XC參拾貳張)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玖拾玖張(編號AROO九七四五VD參拾玖張、DQ七二八三四三YA貳拾捌張、FL二O三八一八XC參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O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O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以不詳之方法取得、收集偽造之通用新版新臺幣千元紙幣共九十九張(編號AROO九七四五VD三十九張、DQ七二八三四三YA二十八張、FL二O三八一八XC三十二張)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其上開偽造千元紙幣十張予亦知悉該紙幣為偽鈔之兄弟丁○○,再與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駕駛車號00—三九七O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自臺中縣○○鄉○○村○○路○段二之二十三號五樓之三家中出發南下,以用偽鈔沿路向路邊攤販購買小額商品換得真鈔之方式,連續於(一)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的早餐店,由戊○○下車持上開偽造之通用千元紙幣(編號FL二O三八一八XC)一張,充作真鈔,向該早餐店之老闆己○○購買十五元之蛋餅,使該經營者己○○陷於錯誤,將蛋餅交付,並找得真正之通用紙幣九百八十五元而行使得手,嗣己○○將該千元紙鈔要支付所買雞蛋之貨款,經販售雞蛋之店家告知該紙幣係偽鈔,始知受騙;(二)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鴻發香餅店,由丁○○持該偽造之千元紙幣(編號FL二O三八一八XC)一張,交予甲○○購買四十元之麵包,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交予丁○○麵包及應找零錢九百六十元,嗣經警查獲戊○○二人持偽鈔購買商品,經向甲○○查詢,始知受騙;(三)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市場賣魚攤販,由戊○○持該偽造之千元紙幣(編號FL二O三八一八XC)一張,交予乙○○購買一百元之魚,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予戊○○二條魚及應找零錢九百元,嗣經乙○○發覺為偽鈔,始知受騙。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新版千元紙幣九十九張、行使偽鈔所得真鈔及鎳幣共二萬五千零九十五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交付偽造仟元紙幣十張予被告丁○○,並於右揭時、地持偽造之通用仟元紙幣(編號FL二O三八一八XC)一張,向被害人乙○○購買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及在右揭時、地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那些鈔票是我在屏東縣○○鄉○○道的一家加油站廁所內撿到的,我不知道那是偽鈔;我沒有拿偽造之仟元紙幣向被害人己○○購買蛋餅」云云;而被告丁○○雖對持偽造之通用仟元紙幣(編號FL二O三八一八XC)一張,向被害人甲○○購買麵包之事實坦承不諱,然亦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些錢是假鈔,是我哥哥在加油站廁所撿到的」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新版仟元紙幣九十九張均是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菊花水印以灰色墨、白水印以壓凸方式仿製,安全線係將抽離自真鈔一百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切割後再黏貼於偽鈔正面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中印發字第0九三000二九0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又由該紙鈔之編號可見,其中編號AROO九七四五VD部分有三十九張,編號DQ七二八三四三YA部分有二十八張,編號FL二O三八一八XC部分有三十二張,共計九十九張紙鈔只有三個編號,與真鈔係每張編號不同情形不符;且經與真鈔(編號ES五一九七七OYF)相比較,上開偽鈔有紙質單薄、平滑無紋路,五段折光變色窗式安全線脫漏且安全線上非印「一OOO」字樣,而是「一OO」字樣,以五十度角迎光檢視鈔券正面右下角不會浮現明顯「一OOO」字樣,正背面套印(梅花印記)無重疊印合,「菊花圖案」水印不清晰、「一OOO」字樣之水印明顯為壓製而成,過於清晰,又鈔券正面左右緣、左上角阿拉伯數字一OOO元處及鈔券背面左上角阿拉伯數字一OOO元處,因印刷粗糙,明顯暈開,無法辨識Z0000000000等數字,另鈔券正面左下角「一OOO」字樣所用之變色油墨,不會因光線折射角度不同,而產生金色變綠色之變化等現象,有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扣案紙鈔確係偽鈔無疑。
(二)被告戊○○雖辯稱沒有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前開通用仟元紙幣(編號FL二O三八一八XC)一張,向被害人己○○購買蛋餅云云,惟經證人己○○於本院勘驗期日到庭證稱:「當天早上八點多時比較沒有客人,在庭的被告戊○○拿一仟元紙鈔向我買十五元的蛋餅,我把收到的仟元紙鈔放在口袋,九點多時把該張仟元紙鈔交給賣雞蛋的老闆娘,她說這張是偽鈔,我當天只有收過那一張仟元紙鈔,所以我印象很深,到了晚上賣雞蛋的老闆娘跟我說有二個兄弟在市場用偽造之仟元紙鈔換錢」等情綦詳,並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戊○○係向其購買蛋餅之人無訛,參以證人己○○所提出收到之仟元偽鈔一張,編號乃係FL二O三八一八XC,與被害人甲○○、乙○○分別收受之仟元偽鈔各一張編號相同(皆係FL二O三八一八XC),且扣案之仟元偽鈔編號為FL二O三八一八XC共有三十二張等情,被告戊○○確曾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仟元紙鈔一張向證人己○○購買蛋餅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戊○○、丁○○皆辯稱上開偽造紙鈔係在加油站廁所內撿到,其等不知那係偽造之鈔票,其等係要到屏東縣探視其兄弟,車上之高麗菜、鳳梨等物是要給兄弟云云。查本件扣案之偽造仟元紙幣九十九張,其紙鈔數目及金額非微,且扣案之偽鈔之質感、色澤及其他特徵(如安全線明顯脫漏等)亦與真鈔明顯有別,又九十九張鈔票僅有三個編號,已如前述,是以一般人用肉眼、觸覺即能發現有異;被告丁○○、戊○○若非有意行使偽鈔,其等均居住於臺中縣○○鄉○○村○○路○段二之二十三號五樓之三,何需駕車行至偏遠之屏東縣內埔鄉境內購買麵包、魚及蛋餅等物,另參以被告二人遭警查獲時,被告戊○○身上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上為警查扣真鈔及鎳幣共有二萬五千多元(真鈔部分皆無仟元紙鈔),其等購買前開蛋餅、麵包等小額商品,何以置扣案之小額真鈔及鎳幣不用,而分別使用偽造之仟元紙鈔購買之;又被告二人雖辯稱要到屏東縣探視其兄弟,然對其兄弟之聯絡方式、住址皆無法交代清楚,其等說詞已足啟疑,縱其等確係要到屏東縣探望其兄弟,此亦與被告二人持偽造之仟元紙鈔購買小額商品換取真鈔之行為無涉;況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戊○○在收集上述紙鈔時,已經知悉扣案仟元偽鈔是偽鈔事實,故扣案偽鈔是否係被告戊○○在加油站廁所內拾獲,乃與其所犯罪名無關,無從解免其收集偽鈔而交付、使用之刑責。是被告戊○○用意應是要持偽鈔購買小額商品換取真鈔,且於取得扣案偽造紙鈔時已明知為偽鈔,足堪認定。被告戊○○上開辯解,實無足採信。
(四)被告戊○○交付十張偽鈔與被告丁○○,被告丁○○雖否認知悉偽鈔,被告戊○○亦附和其詞,然查,被告戊○○與丁○○為兄弟,現仍共同生活居住,為被告二人所陳明,依常情而論,被告戊○○應無持偽鈔對被告丁○○行騙之理,且被告戊○○於無任何預警之情況下,突然交付一萬元予被告丁○○,雖謂被告二人皆辯稱係在加油站廁所內撿得,然扣案之偽鈔共有九十九張,且承上所述,其與真鈔特徵明顯有別,亦僅有三種編號,被告丁○○取得被告戊○○所交付之一萬元(即偽造仟元紙鈔十張,相同編號者各有數張)後,亦應能輕易辨別該紙鈔係偽鈔,惟其竟未懷疑該筆款項之來源與真假,實與常理不符;再就被告丁○○收受十張偽鈔後,隨即與被告戊○○至屏東縣內埔鄉境內之市場攤販、早餐店等處行使偽鈔之情節觀之,被告丁○○於收受時對於該十張紙幣係偽鈔必然知情無疑。是可認定被告戊○○、丁○○以仟元偽鈔購買蛋餅、麵包及魚之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新臺幣係屬通用之紙幣,被告戊○○明知前開面額仟元之紙幣九十九張,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以不詳方法收集之,並交付予明知該紙幣為偽造通用貨幣之人,或持以向不知情者行使購物(此部分當然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紙鈔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被告戊○○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及交付偽造通用紙幣與被告丁○○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論判。又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O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O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助長印製偽鈔之氣焰,危害國家金融秩序,情節非輕,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面額壹仟元通用紙幣九十九張(編號AROO九七四五VD三十九張、DQ七二八三四三YA二十八張、FL二O三八一八XC三十二張)均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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