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74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53號),提起上訴,暨移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22號),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直接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2人係夫妻,彼此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先後經本院以附表所示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乙○○於收受並知悉上述保護令內容後,明知有遵守保護令之義務,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上開93年家護字第115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4年1月14日,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住處臥室,當面以「三字經」粗話辱罵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定不得騷擾甲○○之規定;復於上開94年家護字第37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4年5月1日22時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住處之臥室房門外,以「瘋女人、 肖仔 」之粗語辱罵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定不得騷擾甲○○之規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併案部分由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遭被告以言語騷擾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告之子 徐偉傑徐偉凱 2人於偵查中證述當場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為「肖查某」乙情相符(見94年度偵字6353號卷,第23頁、第24頁),此外,並有本院93年家護字第115號通常保護令、94年度家護字第37號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94年度偵字第6353號偵查卷,第11頁、第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以粗話辱罵告訴人,堪認已對告訴人構成騷擾,而該當違反本院93年家護字第115號、94年家護字第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故核其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上開94年1月14日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是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造成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獲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見本院95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查,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表
1、93年度家護字第115號,裁定日期:93年3月31日,效期10月。
2、94年度家護字第37號,裁定日期:94年3月25日,效期:8月。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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