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三號
再審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李雅慧 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書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並認: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予駁回。
二、復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本件再審原告所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乃指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宣示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判決,又因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之上訴利益僅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未逾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即該判決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宣示時確定。嗣再審原告事後就該已確定之判決提起不合法之上訴,因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有職務異動者,致本再審事件之合議法官有代理參與該不合法上訴之程序審查,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參與合議裁定駁回之情事(該裁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依法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為寄存送達)。然就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而言,其所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係指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宣示,並即確定之判決。準此,本合議庭法官自無因曾參與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之審查及裁定,而認有應迴避事由,先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再審原告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不能認為合法。
四、復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上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宣示時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再審原告,雖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對該確定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裁定上訴不合法,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一如前述;詎再審原告竟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戳可稽,且再審原告所提書狀並未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逾期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不合程式,自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黃玉清~B法官鍾貴堯~B法官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韓乾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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