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狀雖載:「告訴、抗告狀」,但書狀內載明聲請再審,其意係對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對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確定判決指摘不當,雖泛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未就其聲請再審之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十六號確定裁定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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