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張榮貴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
執字第一二三四六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北再簡字第一一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623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
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0,371元,及其中249,492
元自民國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1234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
聲請人為由,於100年5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調閱本
院100年度北再簡字第11號再審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
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
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4,056元(
計算式:360,371元5%3年=54,05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
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