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人即原告己○○聲請人即第三人庚○○相對人即被告戊○○住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甲○○住
丁○○住丙○○住台北縣○○鄉○○村○○鄰○○路○○○巷○○號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由聲請人即第三人承擔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己○○因家庭分產關係,將案內債權讓與其子庚○○,雙方立有債權讓與書,並已通知債務人甲○○、乙○○等二人,讓與已發生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由庚○○代原告承當本件訴訟,若被告不同意時,則聲請鈞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許由庚○○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戊○○就被告甲○○所有坐○○○鎮○○段一之一四二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所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四百萬元抵押權,被告甲○○、丁○○、丙○○與被告戊○○間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二百萬及四百萬元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另請求判決確認本院九十一年羅票字第一六九號民事裁定所示被告丁○○、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共同簽發,金額四百萬元之本票,被告甲○○、丁○○與被告戊○○間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準此,本件確定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被告甲○○、丁○○、丙○○與被告戊○○間之抵押權債權法律關係」,以及「被告甲○○、丁○○與被告戊○○間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茲原告主張,其已將由被告甲○○以上開土地設定一百五十七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對訴外人乙○○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庚○○,讓與範圍包括對訴外人乙○○之債權及甲○○之保證責任等均一併讓與等情,經核原告所主張上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與本案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涉,顯屬另一法律關係。從而,原告及第三人庚○○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承當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麗秋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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