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3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前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90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2月1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詎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3年7月16日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15日下午6時30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甲○○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毒偵字第1958號卷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樣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藥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見同毒偵卷第4頁),又為警查扣之透明晶體一小包(驗餘淨重0.31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件在卷足憑(見同毒偵卷第2頁、第44頁),並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足資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89年2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2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541號、第1520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同毒偵卷第66頁),是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等情,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90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戕害己身,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已知悔悟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1公克),依法不得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屬於被告所有,且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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