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宣示之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12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