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陽(大陸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曲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曲陽於民國108年9月20日16時3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附載其子,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直行,途經南昌路與文化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正欲左轉文化六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曲陽卻未注意、貿然左轉,恰有 羅雪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行駛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羅雪玉並未減速、亦未注意來車,貿然直行通過路口,致與曲陽騎乘之上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羅雪玉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曲陽受有左膝、左臀部、左手肘擦傷,曲陽之子受有左眼角、右膝擦傷之傷害(曲陽、曲陽之子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曲陽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羅雪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陽於偵查、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雪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5月1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088973號函及所附花東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可參(警卷第27頁、第33至37頁、第49頁、第53至65頁,偵卷第31至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其於100年間即嫁給其先生,每年均會回台居住半個月至1個月(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被告居留證影本1份可查(警卷第3頁),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具有過失自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成功;復審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且係無照駕駛,再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良好,目前無業,由先生及家人幫忙扶養,有一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