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8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國民市場前,以不知何人所有,掛於車旁鐵架上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乙○○於99年9月2日11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巷○○號前時為警查獲。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業據被告陳稱為其拾取而來,尚難逕認上開扣案鑰匙確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