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慶
陳銘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8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交簡字第6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耀慶、陳銘辰2人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銘辰於民國99年10月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鄉○○街由果林往南崁方向直行,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同街三和農會前三岔路口;適黃耀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三和農會旁岔路欲橫越果林街至對面,其等2人本應注意行經該處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二車因而碰撞,致陳銘辰受有右肩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右髖部挫擦傷之傷害,黃耀慶則受有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耀慶、陳銘辰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銘辰、黃耀慶2人均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秋君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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