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78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1)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八七號之民事訴訟中,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乙○○為被告丙○○之配偶,惟因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即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症之人,由其母甲○為其連絡照顧人,現繼續住院於高雄市私立聖功醫院老人安養中心治療中,應已達於無法表達意思能力之狀態。而原告現確有提起本院99年度婚字第787號與被告離婚等民事訴訟之必要,恐因被告為無訴訟能力人而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致久延而使原告權益受有損害,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
1份附卷為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無訴訟能力乙節,堪信屬實。又本件被告現住院於高雄市私立聖功醫院老人安養中心治療中,由其母親甲○為其連絡人之事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本院99年度婚字第78
7號與被告離婚等民事訴訟,因被告現無法到庭陳述意見,如因久延確有影嚮原告之訴訟上權益。而被告之母甲○現負責被告之生活照顧,對於被告之婚姻應屬最有利害關係之人,故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母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即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選任人甲○亦得由其他親人陪同到庭,就本件訴訟為抗辯,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