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51號抗告人 李雅惠
即上揚漁具行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6月29日與洪國彰、 洪景石 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8,573,965元、到期日為99年9月30日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法院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伊向相對人借貸而開立,惟伊向相對人所貸金額業以100萬元之保證金、大眾銀行面額108,020元、563,234元之支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面額223,
550元、645,000元之支票各1張及板信商業銀行面額60萬元之支票2張清償,且伊業給付相對人2期本金及利息各計為665,074元、662,200元,是經相抵減後,伊應僅積欠相對人3,422,887元是相對人所請求之金額實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為其抗告理由,惟相對人是否業經部分清償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此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受理相對人聲請時,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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