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8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第三人 柯春長 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83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第三人柯春長於民國94年7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故列其繼承人 郭豐俊 、丙○○○、乙○○為本件之相對人,合先敘明。上開事件業因假扣押併案執行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98年3月17日、98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3月18日、7月31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70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085號提存書、95年12月4日95年執字第4693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